(2015)六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二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当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为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袁某至本区雄州街道园林东路1号六合体育场露天篮球场,窃得颜某某放置在篮球场旁边台阶上的价值人民币1385元的魅族M460手机后,又继续翻动他人衣物寻找财物时,被在该篮球场打球的人发现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将其抓获,其归案后对其实施的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颜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颜某某、证人朱某、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销售发票、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袁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元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