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罗某甲等与罗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973号原告罗某某,男,1937年8月16日生,汉族。原告罗某甲,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37年8月16日生,汉族。原告罗某乙,女,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37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罗某丙,男,1961年5月25日生,汉族。原告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与被告罗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诉称,罗某某作为上门女婿与弓某某于年结婚,婚后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罗某丙、次子罗某丁、三子罗某甲、小女罗某乙。自1990年弓某某去世到1992年被继承人张某某去世,原告对被继承人张某某尽到了所有的赡养义务。张某某去世后留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小岗刘村一队宅基地一处,上有住房十五间(明六暗九),后因被告结婚与家人不和,大家一致同意该住房先由被告暂时居住,其他人外出租房生活。2007年小岗刘村进行拆迁,被告擅自在城中村改造拆迁前在原宅基地及房屋的基础上进行了加盖和翻修,为避免拆迁后继承人之间产生纠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遗产分割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期间罗某某(未婚)不幸去世,如今罗某某年事已高长年在外居无定所,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714平方米补偿房屋。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张某某1992年去世后留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小岗刘村一队宅基地一处,上有住房十五间,2007年小岗刘村进行拆迁,被告擅自进行了加盖和翻修,本院查明,上述宅基地上的房屋现已被拆迁,原告诉请继承张某某的遗产714平方米补偿房屋,但未明确714平方米补偿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及目前状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艺娜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少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