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执民字第34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海宝与陈钧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海宝,陈钧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浦执民字第3413-1号申请执行人陈海宝。被执行人陈钧炼。原告陈海宝与被告陈钧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金浦杭商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钧炼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金浦执民字第34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永钦审判员 洪永喜审判员 吴利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