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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罗某华与许某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华,许某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罗某华,女,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马铺乡。委托代理人徐国斌,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忠,男,汉族,1972年3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下河乡。原告罗某华诉被告许某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斌、被告许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华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产生爱情就同居生活,于1997年1月3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证号为97云下婚字第053号,于1997年3月22日生育一女许某玉。夫妻存续期间于2006年8月对云霄县世坂村城内64号房屋进行翻建,原告出资人民币30000元,其中有人民币20500元是向他人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具体向罗小敏借5000元,向罗木荣借6000元,向罗贵珍借5000元,向许海容借45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20500元。自被告刑满释放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最后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8月1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云霄县人民法院以(2013)云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至今已两年多,可原、被告仍然不能和好,各自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同时认为与被告感情基础差、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及打骂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存续期间建设的云霄县世坂村城内64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但建房所负债务205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许某忠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女儿许某玉、无共同债权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有在2006年8月对世坂村64号房子进行翻建,但认为房屋产权人系被告的父亲许永川,原告所主张的因翻建房屋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不应承担该债务。二、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如果原告赔偿被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才同意与原告离婚。三、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及打骂原告的事实不属实。原告罗某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的事实。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22日生育婚生女许某玉的事实。三、(2013)云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16日起诉离婚,云霄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四、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2013)云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许某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以下证据:一、(2014)云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载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2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二、(2015)云民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载明原告无新情况、新理由又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云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许某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一、二未提出真实性异议,但认为证据二自己不清楚。本院根据诉辩情况对证据进行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丶四,本院出示的证据一、二等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华与被告许某忠于1997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3月22日生育婚生女许某玉。原告曾于2013年8月16日向云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告无新情况、新理由,又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云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缔结婚姻关系,该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3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一年内,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多次再行起诉,足见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打骂原告导致婚姻感情破裂等事实,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翻建房屋出资人民币30000元及向他人借款人民币205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求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负担债务人民币20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有外遇导致离婚为由请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5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华与被告许某忠离婚。二、驳回原告罗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被告许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鸿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阿彬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