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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岑祚池与梁亮弟、莫国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祚池,梁亮弟,莫国新,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96号原告岑祚池,男,汉族,住广西省中山县。委托代理人陈仲英,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映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亮弟,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莫国新,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莫焕汉,男,汉族,××年××月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负责人黎国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建德,男,汉族,1977年6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关于原告岑祚池与被告梁亮弟、莫国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映波、被告梁亮弟、被告莫国新的委托代理人莫焕汉、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黎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祚池诉称,2014年11月26日18时,被告梁亮弟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线××(广宁县××隧道内)处,与广州番禺往广西方向行驶由岑祚池驾驶并搭载原告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岑祚池和二轮摩托车乘客廖莲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441223E0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亮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岑祚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轮摩托车乘客廖莲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壹个玖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52209.01元(其中被告梁亮弟支付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39209.01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13天,13天×100元=1300元);4、护理费1040元(住院13天,13天×80元=1040元);5残疾赔偿金221996.08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20年×20%=1303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601.28元:父亲计算10年:24105.6元×10年×20%÷5人=9642.24元;母亲计算20年:24105.6元×20年×20%÷5人=19284.48元;儿子明乐毅计算14年:24105.6元×14年×20%÷2人=33747.84元;儿子明乐麟计算12年:24105.6元×12年×20%÷2人=28926.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7、误工费22213.33元元(住院13天,出院后全休六个月,共196天,3400元÷30天×196天=22213.33元);8、伤残鉴定费840元;9、交通费1000元;10、营养费2000元。被告梁亮弟是肇事车辆粤H**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莫国新是该车的车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779.52元(1、医药费52209.01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4、护理费1040元;5、残疾赔偿金221996.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误工费22213.33元;8、伤残鉴定费840元;9、交通费1000元;10、营养费2000元。第1-2项共62209.0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优先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的52209.01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30%,即15662.7元;第3-10项共计270389.4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的160389.41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30%,即48116.82元;扣除被告梁亮弟已支付的3000元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故三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779.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梁亮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作出的认定无异议,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至于赔偿项目被告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莫国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作出的认定无异议,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至于赔偿项目被告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作出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63010080220140002103)和交强险(保单号:63010080120140011521),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其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有不计免赔。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护理费1040元无异议。对原告提出医疗费52209.01元有异议,其中两张420元的手写收据非正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2000元有异议,因为无医嘱明确原告需增加营养,不予认可。由于我司在2014年12月2日转账10000元至广宁县人民医院用于岑祚池的医疗费,即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赔偿完毕,原告岑祚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由法院核定的金额扣除交强险垫付的10000元后按30%计算后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有异议,因为原告无提供任何的交通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840元,我司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22213.33元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法院依法核定。我司认为,原告无提供劳动合同、出险前的工资条或银行流水账明确原告的实际收入,应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非金属矿物制品业的标准34378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4月6日,共131天即12338.4元。对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1601.28元有异议。其中原告父亲明庆廉、母亲钟石莲是农业居民,无证据显示在城镇居住,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计算。儿子明乐毅、明乐麟无户口簿佐证属于城镇居民户口,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计算。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有异议。我司认为原告要求过高,且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行为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70%的责任,原告鉴定为9级残疾,精神抚慰金按本地区惯例为10000元的30%即3000元赔偿是合理的。以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法院核定的金额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赔偿,超出部分按次要责任30%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综上,我司认为,我司已履行了交强险的垫付义务,根据条款,因交通事故出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8时,被告梁亮弟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线××(广宁县××隧道内)处,与广州番禺往广西方向行驶由原告岑祚池驾驶并搭载廖莲珍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岑祚池和摩托车搭乘人员廖莲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441223E0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亮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岑祚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莲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广宁县人民医院救治,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9日共住院治疗13天。共用去医疗费52209.01元。出院意见:××情稳定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出院后建议休息六个月,内固定取出费用壹万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程度鉴定,2015年4月7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76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岑祚池右胫骨中段、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IX(玖)级。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无异议。另本院查明,肇事车辆粤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莫国新,被告梁亮弟是莫国新雇请的司机。该车于2014年4月26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是:63010080120140011521)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是:63010080220140002103,不计免赔300000元。),有效期至2015年4月25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有效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转账10000元至广宁县人民医院用于本次事故原告岑祚池的医疗费。原告岑祚池,曾用名明康池,其原户籍是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善华村一组213-1号,2012年1月20日因投靠亲属将户籍迁入广西钟山县公安镇公安街西二路6号。岑祚池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廖莲珍是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儿子明乐麟(2008年10月出生)和明乐毅(2010年11月出生);岑祚池的父亲明庆廉(1944年4月出生)和母亲钟石莲(1959年2月出生)共育有5个子女,即岑祚池、明康日、明康未、明月清、明月花,均是农村居民。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广州市番禺区悠然居装饰材料厂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一直在该厂工作,工资每月为人民币3400元,并提供了该厂的营业执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梁亮弟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与岑祚池驾驶并搭载原告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岑祚池和摩托车搭乘人廖莲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亮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岑祚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莲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肇事车辆粤H**号小型轿车于于2014年4月26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是:63010080120140011521)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是:63010080220140002103,不计免赔300000元。),有效期至2015年4月25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有效保险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岑祚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52209.01元;二、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四、护理费费1040元;五、误工费: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广州市番禺区悠然居装饰材料厂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一直在该厂工作,工资每月为人民币3400元,并提供了该厂的营业执照。但原告无提供劳动合同、出险前的工资条或银行流水账明确原告的实际收入,应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非金属矿物制品业的标准34378元/年计算,住院13天,全休6个月共193天,确定其误工费为:18178元(34378元/年÷365天×193天);六、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20年×20%=130394.8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31705.3元。具体计算:1、父亲明庆廉:3337.4元(8343.5元/年×10年×20%÷5人=3337.4元)、2、母亲钟石莲:6674.8元(8343.5元/年×20年×20%÷5人=6674.8元)、3、儿子明乐麟:10012.2元(8343.5元/年×12年×20%÷2人=10012.2元)、4、儿子明乐毅:11680.9元(8343.5元/年×14年×20%÷2人=11680.9元)。1-4项合计共31705.3元。八、鉴定费:84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本次事故虽然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但原告的过失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请求20000元过高,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和营养费2000元,但无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一至九项合计共255667.11元。扣除被告梁亮弟已支付的3000元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岑祚池的实际损失为242667.11元。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岑祚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10000元,余下132667.11元(242667.11元-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原告岑祚池负主要责任,被告梁亮弟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的70%,即132667.11元×70%=92866.9元;由被告梁亮弟承担损失的30%,即132667.11元×30%=39800.1元。被告梁亮弟承担的部分由其雇主莫国新(肇事车辆粤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承担,由于被告莫国新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9800.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岑祚池经济损失11000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岑祚池经济损失39800.1元。该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岑祚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16元,减半收取为1858元。由原告岑祚池负担22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6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 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