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满记(重庆)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与冯诚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诚,满记(重庆)置业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记(重庆)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3号附60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雪晴,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冯诚与被上诉人满记(重庆)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记代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9206号民事判决,冯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冯诚,满记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满记代理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4月27日,满记代理公司、冯诚及案外人雷某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雷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3号附1号20-5房屋出售给冯诚;冯诚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向作为促成该房屋交易的居间中介方即满记代理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9000元。现冯诚已支付1000元,尚欠8000元未支付。满记代理公司现请求判令冯诚清偿尚欠满记代理公司的中介服务费8000元及违约金(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冯诚负担。冯诚在一审中辩称:满记代理公司同意先支付1000元,余款在满记代理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后支付。满记代理公司没有完全依据合同履行义务,仅带冯诚看了房屋,没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因此,冯诚不能支付全款。如认定冯诚违约,请求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雷应锋作为卖方、冯诚作为买方、满记代理公司作为经纪方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卖方持有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3号附1号20-5房屋;买卖双方协商后确定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680000元整;基于经纪方为买卖双方提供的中介居间业务,并促成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买卖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当天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中介服务费,其中买方应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中介服务费玖仟元整,逾期支付的,须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日按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中介服务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等约定事项。上述合同签订时,冯诚已支付满记代理公司中介服务费1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满记代理公司、冯诚双方对中介服务内容存在分歧。冯诚陈述:在签订合同时其与满记代理公司员工存在口头协议,由该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该公司未能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冯诚与出卖人自行完成了过户手续。满记代理公司认为:合同中载明该合同由满记代理公司促成,且中介服务内容在签订合同时即完成,双方未约定该公司有帮助过户的义务。一审审理中,冯诚举示雷应锋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签订合同时满记代理公司承诺协议办理房屋过户,但未履行该协助义务。满记代理公司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合同中并未约定满记代理公司有帮助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另查明,雷应锋与冯诚已于2014年7月,办理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3号附1号20-5房屋的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满记代理公司作为经纪方,促成冯诚与出卖方就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满记代理公司与冯诚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冯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中介服务费。另一方面,关于冯诚抗辩满记代理公司没有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义务之理由,鉴于雷应锋未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冯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满记代理公司间就办理房屋过户达成协议即满记代理公司负有上述协助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冯诚上述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冯诚未能按约支付中介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满记代理公司请求其支付中介服务费余款8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满记代理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中介服务费逾期支付的约定:“须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日按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中介服务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满记代理公司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的标准,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满记(重庆)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8000元;二、冯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满记(重庆)置业代理有限公司违约金,此款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上述中介服务费付清之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冯诚负担。此款已由满记(重庆)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交纳,冯诚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满记(重庆)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冯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满记代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判决满记代理公司赔偿冯诚误工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中,满记代理公司并未如实向人民法院陈述实际案情。满记代理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为冯诚办理房屋过户等一系列手续,违反约定在先,在此情形下,该公司就让冯诚签订了其草拟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冯诚在一审中举示的雷应锋的书面证言,有雷应锋身份证复印件、住址和电话联系方式佐证,证言的真实性是可供查证的。满记代理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冯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法律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另查明:冯诚并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也未另行起诉请求满记代理公司赔偿误工费1000元。满记代理公司在二审中不同意就冯诚前述请求进行调解。针对冯诚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满记代理公司作为经纪方,促成冯诚与案外人雷应锋就雷应锋所有的有关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满记代理公司与冯诚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冯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满记代理公司中介服务费。冯诚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中介服务费,已构成违约,依照前述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冯诚应依法承担支付满记代理公司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冯诚在限定期限内支付满记代理公司中介服务费及相关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冯诚认为满记代理公司没有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并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为支持自身主张,冯诚在本案中所举示的雷应锋的书面《证人证言》等,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雷应锋亦未出庭作证,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冯诚所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满记代理公司负有上述协助义务,以及满记代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冯诚的前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撤销原判并进行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院认为,冯诚通过上诉才提出请求满记代理公司赔偿其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而满记代理公司在二审中不同意就冯诚前述请求进行调解。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在本案二审中对冯诚前述请求不予审理,冯诚就该项请求可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拯审 判 员 章兴东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松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