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含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含山县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住。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A×××××小型汽车,由含城返回含山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处。途径含城华阳东路大平油脂厂路段时,被环峰交警中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刘某的测试值为206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含山县人民医院依法抽取血样。2015年6月25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7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国米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情况、查获经过、呼出气体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鉴定意见: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62.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翠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