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贞坚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贞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二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贞坚,原系中共菏泽市委常委、统战部部长,曾任中共菏泽市巨野县县委书记,菏泽市政府党组成员兼中共菏泽市巨野县县委书记,菏泽市政府副市长、党组成员兼中共菏泽市巨野县县委书记,菏泽市副市长、党组成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自广,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贞坚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4)潍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贞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及一审庭审录像资料,审查上诉人刘贞坚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讯问了刘贞坚,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初至2012年春节,被告人刘贞坚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菏泽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党组成员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甲(另案处理)、孔某(另案处理)等41人谋取职级晋升、职位调整等方面的利益,为个体建筑商蒿某、山东新巨龙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佳宇华信投资有限公司等3个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工程承揽、项目运作、政策支持等方面的利益,单独或通过其妻江某非法收受上述人员所送人民币现金、购物卡、银行卡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858.157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10月,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田桥镇党委书记陈某甲职级晋升的请托,收受陈某甲通过江某所送内存人民币10万元银行卡一张,向菏泽市委推荐陈某甲为巨野县副县长人选。2009年2月,为感谢并继续得到刘贞坚的支持,时任巨野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兼巨野县田桥镇党委书记的陈某甲并接受时任巨野县田桥镇镇长贺某向刘贞坚转达谋求接任巨野县田桥镇党委书记的请托,通过江某送给刘贞坚内存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被告人刘贞坚收受陈某甲贿赂共计人民币20万元。2.2009年2月,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提拔时任巨野县营里镇镇长孔某为巨野县田桥镇党委书记。为感谢并继续得到刘贞坚的支持,2010年7月,孔某通过江某送给刘贞坚内存人民币6万元的银行卡一张。2010年8月,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田桥镇党委书记孔某的请托,为时任巨野县田桥镇党委副书记任某谋取职级晋升等方面的利益,收受孔某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10万元。2010年中秋节,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田桥镇党委书记孔某晋升副县级领导干部的请托,收受孔某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同年下半年又收受孔某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50万元,2011年中秋节前收受孔某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10万元,2011年11月收受孔某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30万元。被告人刘贞坚收受孔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11万元。3.2010年初,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龙堌镇党委书记肖某职级晋升的请托,收受肖某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20万元,向菏泽市委推荐肖某为巨野县县委常委人选。后经菏泽市委批复,肖某任巨野县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2011年10月,刘贞坚接受巨野县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肖某职务调整的请托,收受肖某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100万元。后肖因学历不符合常务副县长任职条件,提拔未果。被告人刘贞坚收受肖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20万元。4.2011年6月,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营里镇镇长王某甲晋升副县级领导干部的请托,收受王某甲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10万元,同年8月又收受王某甲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50万元,向菏泽市委推荐王某甲为巨野县县委常委人选。后王因任职年限不足而未果。2011年9月,王某甲被提拔为巨野县龙堌镇党委书记。以上被告人刘贞坚收受王某甲贿赂共计人民币60万元。5.2009年中秋节,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政府办公室主任田某甲职级晋升的请托,收受田某甲所送购物卡0.3万元,2010年春节前收受田某甲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20万元,2010年中秋节收受田某甲所送购物卡0.4万元,2010年10月收受田某甲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30万元,2011年春节前收受田某甲所送购物卡0.5万元,2011年中秋节收受田某甲所送购物卡0.4万元,在2011年底县级领导班子换届时向菏泽市委推荐提拔田某甲为巨野县政府班子成员人选。2011年12月,田某甲被提拔任命为巨野县副县级领导干部。被告人刘贞坚收受田某甲贿赂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51.6万元。6.2008年1月,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巨野县财政局局长杨某甲为求工作关照而所送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内有人民币5万元,同年3月又收受杨某甲向该卡另行存入的人民币5万元;刘贞坚将该银行卡交由江某用于家庭开支后,2008年至2010年又先后分5次让杨某甲向该卡存入共计人民币44.8万元;为感谢并继续得到刘贞坚的支持,2008年春节前杨某甲通过江某送给刘贞坚人民币现金0.3万元,2008年中秋节前、2009年春节前及中秋节前、2010年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及中秋节前,杨某甲均以过节走访为名通过江某送给刘贞坚人民币现金或者购物卡0.5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2010年底巨野县届中调整,因进县委班子或任县政协副主席兼任财政局局长的想法被否,为留任巨野县财政局局长,杨某甲通过江某送给刘贞坚人民币现金20万元。后杨某甲继续担任该职。被告人刘贞坚收受杨某甲贿赂现金、银行卡、购物卡共计人民币78.1万元。7.2011年9月,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县委常委、办公室主任杨某乙职务调整的请托,收受杨某乙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20万元,向菏泽市委推荐杨某乙为巨野县常务副县长人选。后杨因第一学历不符合任职条件,提拔未果。8.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龙堌镇党委副书记王某乙职级晋升的请托,收受王某乙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20万元。2011年3月,王某乙提拔任巨野县龙堌镇镇长。9.2011年初,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龙堌镇镇长田某乙职级晋升的请托,收受田某乙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20万元。2011年2月,田某乙提拔任巨野县柳林镇党委书记。10.2011年8、9月,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奚某职级晋升的请托,收受奚某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20万元。2011年12月,奚某提拔任巨野县太平镇党委书记。11.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凤凰街道办事处主任吴某职级晋升的请托,收受吴某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20万元。2011年12月,吴某提拔任巨野县核桃园镇党委书记。12.2008年初,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支持巨润建材项目落户巨野县麒麟镇,收受时任巨野县麒麟镇党委书记马某到北京中央党校以看望为名所送人民币现金5万元;2008年秋至2009年11月,接受马某职级晋升的请托,收受马某3次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共计9万元,向菏泽市委推荐马某为巨野县委常委人选。2010年1月,马某提拔任巨野县委常委、宣传部部长。13.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章缝镇副书记兼纪委书记李某甲职级晋升的请托,收受李某甲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5万元。2008年4月,李某甲提拔任巨野县大义镇镇长。2011年中秋节前,刘贞坚接受时任巨野县大义镇镇长李某甲职级晋升的请托,收受李某甲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9万元。后李因未入围乡镇党委书记候选人,提拔未果。被告人刘贞坚收受李某甲贿赂共计人民币14万元。14.2010年底,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董官屯镇党委书记刘某甲职级晋升的请托,收受刘某甲通过江某所送内有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2011年3月,刘某甲被调整为巨野县凤凰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同年底,刘贞坚向菏泽市委推荐刘某甲作为县级班子换届新提拔人选,2011年12月,刘某甲提拔交流为郓城县副县长。15.2008年中秋节,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刘某乙职级晋升的请托,收受刘某乙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10万元。2009年2月,刘某乙提拔任巨野县太平镇党委书记。16.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田庄镇人大主席团主席张某甲职级晋升的请托,收受张某甲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2万元。2009年2月,张某甲提拔任巨野县太平镇副书记、镇长。为感谢并继续得到刘贞坚的支持,2010年、2011年春节前,张某甲通过江某2次送给刘贞坚人民币现金各2万元。2011年下半年,刘贞坚接受时任巨野县太平镇镇长张某甲职级晋升的请托,2次收受张某甲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各2万元。后张因未入围乡镇党委书记候选人,提拔未果。被告人刘贞坚收受张某甲贿赂共计人民币10万元。17.2010年7月,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万丰镇党委书记郭某职务调整及为时任万丰镇镇长王某丙职级晋升的请托,收受郭某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10万元。2010年8月,郭某调整任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王某丙提拔任巨野县万丰镇党委书记。18.2011年8、9月,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万丰镇党委书记王某丙晋升副县级领导干部的请托,收受王某丙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10万元,向菏泽市委推荐王某丙为巨野县副县长人选。后王因所在乡镇计划生育工作问题,提拔未果。19.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水利局副局长张某乙职级晋升的请托,收受张某乙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10万元。2011年9月,张某乙提拔任巨野县商贸流通协会会长、党组书记。20.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龙堌镇党委书记王某丁职务调整的请托,收受王某丁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10万元。2011年9月,王某丁调整任巨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党组书记,次年2月任该局局长。21.2011年10月,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核桃园镇党委书记赵某职务调整的请托,收受赵某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10万元。2011年12月,赵某调任巨野县大义镇党委书记。22.2007年初,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龙堌镇党委副书记黄某职级晋升的请托,收受黄某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5万元。2007年5月,黄某提拔任巨野县独山镇党委副书记、镇长。23.2010年8月,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朱某职级晋升的请托,收受朱某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5万元。同年8月,朱某提拔任巨野县麒麟镇党委副书记、镇长。24.2007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菏泽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党组成员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局长谢某甲职级晋升的请托,先后11次共计收受谢某甲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5万元、购物卡5万元,向菏泽市委推荐谢某甲为新进县级领导班子人选。2012年1月,谢某甲被选举为巨野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被告人刘贞坚收受谢某甲贿赂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0万元。25.2009年底,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章缝镇党委副书记、镇长申某职级晋升的请托,收受申某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5万元。2010年2月,申某被提拔为巨野县章缝镇党委书记。26.2010年11月,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服务业发展办公室主任张某丙职级晋升的请托,收受张某丙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5万元。2011年9月,张某丙提拔任巨野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党组书记。27.2010年初,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陈某乙职级晋升的请托,收受陈某乙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5万元。2010年2月,陈某乙被提拔为巨野县麒麟镇党委书记。28.2010年初,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委办公室副主任兼招商办主任陈某职级晋升的请托,收受陈某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5万元。2010年2月,陈某提拔任巨野县营里镇党委书记。29.2010年8月,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委宣传部副部长让某职级晋升的请托,收受让某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5万元。同年8月让某提拔任巨野县万丰镇党委委员、副书记、镇长。30.2010年8月,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核桃园镇党委副书记李某乙职级晋升的请托,收受李某乙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5万元。2011年3月,李某乙提拔任巨野县董官屯镇党委副书记、镇长。31.2011年3月,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麒麟镇党委副书记解某职级晋升的请托,收受解某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5万元。2011年9月,解某提拔任巨野县柳林镇镇长。32.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李某丙职级晋升的请托,收受李某丙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1万元。2009年2月,李某丙提拔任巨野县巨野镇党委委员、副书记、镇长。为感谢并继续得到刘贞坚的支持,李某丙通过江某于2009年至2011年分别利用春节、中秋节之机5次送给刘贞坚人民币现金共计3.5万元。被告人刘贞坚收受李某丙贿赂共计人民币4.5万元。33.2010年8月,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陶庙镇镇长张某丁职级晋升的请托,在张某丁因综合成绩问题而谋任陶庙镇党委书记未果后,调整张某丁为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为感谢并继续得到刘贞坚的支持,2010年中秋节,张某丁通过江某送给刘贞坚人民币现金1万元。2011年3月,张某丁被任命为巨野县大谢集镇党委书记。为感谢并继续得到刘贞坚的支持,2011年中秋节,张某丁通过江某送给刘贞坚人民币现金3万元。被告人刘贞坚收受张某丁贿赂共计人民币4万元。34.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时任巨野县独山镇党委书记张某戊为求工作关照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2万元;2011年春节前,接受时任巨野县独山镇党委书记张某戊职务调整的请托,收受张某戊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2万元。2011年3月,张某戊调整任巨野县董官屯镇党委书记。被告人刘贞坚收受张某戊贿赂共计人民币4万元。35.2008年3月,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提议并决定时任巨野县政法委副书记谷某调任巨野县委、县政府信访局局长、党组书记。为感谢并继续得到刘贞坚的支持,谷某于2008年中秋节前、2009年春节前分别通过江某送给刘贞坚人民币现金0.6万元、1万元;因为所提在县信访局设立正科级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的提议获得刘贞坚的支持,谷某于2009年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前又分别通过江某送给刘贞坚人民币现金1万元、0.8万元。被告人刘贞坚收受谷某贿赂共计人民币3.4万元。36.2007年12月,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陶庙镇党委书记陈某丙工作安排的请托,收受陈某丙通过江某所送人民币现金2万元。2008年2月,陈某丙被任命为巨野县发展和改革局党组副书记、巨野县物价局副局长;2009年4月,被任命为巨野县发展和改革局党组副书记、巨野县物价局局长、巨野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主任;2011年3月,被任命为巨野县卫生局局长、党组书记。为感谢并继续得到刘贞坚的支持,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陈某丙通过江某送给刘贞坚人民币现金1万元。被告人刘贞坚收受陈某丙贿赂共计人民币3万元。37.2008年5月,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委办公室常务副主任李某丙职级晋升的请托,提拔李某丙为巨野县建设局局长、党组副书记。为感谢并继续得到刘贞坚的支持,2009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李某丙分别通过江某送给刘贞坚人民币2万元、1万元。被告人刘贞坚收受李某丙贿赂共计人民币3万元。38.2008年春节和中秋节,为获得刘贞坚的支持与照顾,时任巨野县营里镇党委书记的张某己通过江某送给时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刘贞坚购物卡各0.5万元。2009年2月,张某己被调任巨野县巨野镇党委书记。为感谢并继续得到刘贞坚的支持,2009年春节、中秋节和2010年春节、中秋节,张某己4次通过江某送给刘贞坚购物卡共计6万元。2010年底,刘贞坚向菏泽市委推荐张某己为巨野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2011年初,张某己当选巨野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被告人刘贞坚收受张某己贿赂购物卡共计7万元。39.2008年3月,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调任时任巨野县县长助理、巨野一中校长谢某乙为巨野县县长助理、教育局局长兼巨野一中校长,2010年11月调任谢某乙为巨野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兼教育局局长、巨野一中党组书记。为感谢并继续得到刘贞坚的支持,谢某乙于2010年春节及中秋节、2011年春节及中秋节4次通过江某送给刘贞坚购物卡共计2.4万元。40.2009年9月,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营里镇纪委书记段某职级晋升的请托,收受段某通过江某所送购物卡0.5万元。2010年2月,段某提拔任巨野县太平镇党委副书记兼镇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镇610办公室主任。为感谢并继续得到刘贞坚的支持,2010年中秋节、2011年春节,段某通过江某送给刘贞坚购物卡0.5万元、1万元。被告人刘贞坚收受段某贿赂购物卡共计2万元。41.2008年春节至2011年中秋节,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巨野县劳动局局长李某丁的请托,2010年5月调任李某丁为巨野县民政局党组书记,2011年3月又任命其为民政局局长。为感谢并继续得到刘贞坚的支持,李某丁6次通过江某送给刘贞坚人民币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2.6万元。42.2011年9月,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以为山东新巨龙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协调压煤村庄搬迁产生费用为名,让该公司总经理辛某为其报销了个人费用人民币49.8463万元。43.2011年9月,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接受北京佳宇华信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于某的请托,为北京佳宇华信投资有限公司在巨野县县城洙水河公园二期北侧房地产开发谋取土地优惠、政策支持等方面的利益。为感谢并继续得到刘贞坚的支持,于某送给刘贞坚人民币现金50万元。44.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贞坚利用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之便,为个体建筑商蒿某在巨野县谋取了承揽工程建设等方面的利益。2011年,为感谢并继续得到刘贞坚的帮助,蒿某主动提出并给其装修聊城的房子,共计花费人民币48.7116万元,刘贞坚支付30万元装修费后,蒿某提出余款18.7116万元无需再支付,刘贞坚同意后没有再向蒿某支付该余款。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中列明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贞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直接或明知并认可其妻子江某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刘贞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刘贞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33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赃款525.1579万元继续追缴。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上诉人刘贞坚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其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纪检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尽管尚未查证,但检举揭发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积极退赃并配合检察机关追赃,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4.曾拒收他人贿赂、主动退还贿赂款,主观恶性不大,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5.虽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职务晋升提供便利,但干部调整均符合相关程序,并非其个人决定。6.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刘贞坚的辩护人除提出与刘贞坚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刘贞坚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针对上诉人刘贞坚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对于上诉人刘贞坚所提“其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纪检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其中,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纪检机关出具的《调查情况的说明》证明,办案机关系在掌握刘贞坚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后对其进行调查,办案机关调查期间,刘贞坚主动交代了其他受贿犯罪事实。故刘贞坚不存在主动投案的情形,其供述的罪行与办案机关掌握的受贿事实是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刘贞坚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对于上诉人刘贞坚所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尽管尚未查证,但检举揭发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才可以认定立功。刘贞坚在侦查阶段虽向办案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但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贞坚检举揭发的问题过于笼统,目前无法查证。因此,刘贞坚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上诉人刘贞坚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对于上诉人刘贞坚所提“积极退赃并配合检察机关追赃,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贿数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上诉人刘贞坚116次收受44人或单位的贿赂,数额达858万余元,为41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谋取职务晋升或调整等方面的利益,严重败坏了当地政治生态,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依法应予严惩。退缴受贿款物系受贿人的法定责任,不能据此作为从宽处罚的理由和条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归案后退缴部分赃款,有坦白情节,根据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无期徒刑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刘贞坚所提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关于上诉人刘贞坚所提“曾拒收他人贿赂、主动退还贿赂款,主观恶性不大,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刘贞坚及其家人在行贿人陈某甲、孔某被查处之后,为掩盖受贿犯罪事实而将收受的财物部分退还给行贿人,后被纪检机关追缴。刘贞坚及家人为掩盖犯罪而退还贿赂的行为,不属于及时退还、上交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受贿。上诉人刘贞坚所提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5.对于上诉人刘贞坚所提“虽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职务晋升提供便利,但干部调整均符合相关程序,并非其个人决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本案中,刘贞坚利用其担任中共巨野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职务晋升或调整等方面的利益,并收受或通过其妻收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至于干部调整的具体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请托人的请托事项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成立。上诉人刘贞坚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贞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刘贞坚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云三审 判 员 唐 驰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继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