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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仁风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州墨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仁风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墨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212号原告上海仁风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6051室。法定代表��邢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季风,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墨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叶静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贞国,系公司职员。原告上海仁风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风公司)与被告苏州墨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提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季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墨提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编号为szmts-e-1302-0049的《代理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勒行云端智行天下-勒卡斯吴江产业园奠基仪式暨2013年战略客户会”���题活动的策划、准备、执行、拆卸等服务。活动时间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9日。合同约定委托服务费用预计130443.6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总费用40%的预付款,共计50000元。经被告确认服务方案后,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至19日履行完义务。2013年2月7日,被告支付50000元费用。2013年2月25日,原告就本次服务开具30436.6元发票及100000元发票,一并交付被告。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服务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服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8043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墨提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仁风公司与墨提斯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往来定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5日的《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szmts-e-1302-0449。双方约定,仁风公司受墨提斯公司的委托,负责于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9日的“勒行云端智汇天下—勒卡斯吴江产业园奠基仪式暨2013年战略客户会”主题活动的策划、准备、执行、拆卸等服务。该份合同约定预计委托服务费用为130443.6元,并约定墨提斯公司应于2013年2月9日前向仁风公司支付总费用40%的预付款,计50000元。又约定剩余费用“按照项目执行明细及服务质量优劣决定剩余付款数额,墨提斯公司有权判定。”在2013年12月26日双方往来电子邮件《转发:吴江客户会尾款》附件勒卡斯吴江客户会balancemod1.xlsx文档中,载明一份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的费用结算清单,总价格为130436.5元。2013年8月13日双方往来邮件《转发:供应商催款》载明,吴江客户会应付款金额为80436.5元,收款公司为仁风公司。2015年6月8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就仁风公司上述相关往来电子邮件作出(2015)沪黄证经字第9123号《公证书》。又查明,2013年2月7日墨提斯公司向仁风公司支付了50000元。而后仁风公司就本案所涉服务事项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金额共计130436.6元。仁风公司提供了《勒卡斯集团2013年客户会结案报告》,包括时间2013年2月16日至19日的会议信息、会议kv、会议签到布置、主会场布置、外场布置、高尔夫签到及day1、day2、day3的日程安排的活动照片信息。以上事实有电子邮件往来信息、《公证书》、《勒卡斯集团2013年客户会结案报告》、记账回执、增值税发票、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原告仁风公司按照与被告墨提斯公司之间《代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勒行云端智汇天下—勒卡斯吴江产业园奠基仪式暨2013年战略客户会”主题活动的策划、准备、执行、拆卸等服务,被告墨提斯公司理应根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仁风公司举证的电子邮件信息,经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且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墨提斯公司结欠原告仁风公司《代理服务合同》项下服务费用80436.5元(130436.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依法应予支付。被告墨提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墨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仁风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80436.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5元,诉讼保全费824元,合计1729元,由被告苏州墨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上海仁风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炳蕾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