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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3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3283号原告冉某某,女,生于1989年10月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甲,男,生于1974年9月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冉某某诉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禄,被告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9年5月开始恋爱,2010年11月4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28日生育女儿向某乙。由于原、被告年龄差距大,且被告系二婚,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打原告,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4年4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女儿向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向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去年起诉离婚属实,但法院驳回了其判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起去广东打工,原告在某某镇一家电子厂上班,原、被告双方一起租房子居住,双方还开了一个饭店��春节期间被告回来跑客运,就这两个月时间,双方才发生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9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4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28日生育女儿向某乙。原告冉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期间时有争吵。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冉某某要求离婚,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来看,其所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5月14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又一同外出务工,虽双方常有争吵,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达不到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因此,原告冉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