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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鸿亿房地产公司、黄军与银丰典当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军,锦州银丰典当有限公司,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法定代表人葛彦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军,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义县君御华庭项目经理,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高亮,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银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义。法定代表人石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玉还,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周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群,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4)义民一初字第0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雪,上诉人黄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亮,被上诉人锦州银丰典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被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银丰典当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与被告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军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一份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万元,被告提供的当物为君御华庭住宅楼,当期约定为二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当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取得当金后,偿还了467.4万元当金和部分综合费用及利息。2013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前付清下欠款项。然而被告失约,届时分文未付,事实上已构成违约。要求判决被告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军偿还借款本金182.6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典当当金月综合费用按2.7%计算,典当当金月利率按0.467计算(按银行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5.6%折算),可执行综合费用加月利率为3.167%,只要求按3%计算;判决当物君御华庭19户住宅楼优先受偿。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一、本案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未清偿部分应由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军自行解决,与其无关;二、原告主张综合费用及利息不应支持;三、其是抵押物名义持有人,抵押物早已交给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黄军向原审法院辩称,一、其与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典当合同,合同签订后收到598万元,有52万元没有支付,实际借款金额为598万元;二、其与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张借据,不是收款收据。原告只支付其598万元,其余借款是否支付给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不知道;三、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应为无息合同;四、借款划到其账户,是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示的,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黄军共同还款595万元;五、此案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是其与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一、本案与其无关,其不是典当合同签订主体也不是当金的收取人,更不是还款人,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依据原告陈述,原告与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军签订的典当合同,并将当金支付,事后黄军与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从整个事实看,其与借款关系无关;二、本案抵押物并非向其交付,是否交付是其与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并且本公司与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关于工程款纠纷存在诉讼,退一步说无论抵押物是哪方提供,均与本借款主合同关系无关。还款义务应当由借款人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锦州银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军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一份典当合同,合同约定:“锦州银丰典当有限公司为甲方,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当物名称:君御华庭1号楼(共48套,4009平方米);当物的存放管理及座落地点: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双方对当物协商价格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当金即借款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当期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0月29日,共2月;于2012年8月31日划付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甲方扣除乙方综合费后实得金额为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当物在当期、续当期内由甲方保存管理;此外,在甲、乙双方协商的其它事宜中约定:1、此当款划至黄军账户(陆佰伍拾万元),当款利息及赎当由黄军负责,与乙方无关,如黄军不赎当,乙方给甲方出具正式发票。2、甲方在当期或续当期不得处理或宣传处理当物。甲方锦州银丰典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陶长军(签字、捺印),乙方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葛彦鹏(签字、捺印),财产共有人黄军(签字、捺印)。”当日,原告按约将当金650万元支付给被告黄军。2012年10月29日典当合同到期后,被告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军未归还当金,截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共计人民币590万元,分别为2013年3月30日偿还100万元,2013年5月9日偿还50万元,2013年5月16日偿还75万元,2013年5月31日偿还160万元,2013年7月2日偿还100万元,2013年7月12日偿还40万元,2013年8月17日偿还6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偿还5万元。2013年10月10日,以被告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原告锦州银丰典当有限公司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君御华庭项目负责人黄军共同签署了关于黄军以君御华庭小区1号楼做抵押向乙方借款的协议。原1号楼在乙方抵押共计48户,借款本金为650万元,截至2013年10月10日,由甲方代售1号楼所收全部房款已代借款人黄军偿还本息共计590万元,乙方已经解封房源29套,未解封房源为19套。甲方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葛彦鹏(签字、捺印),乙方锦州银丰典当有限公司经办人陶长军(签字、捺印)”。19套房屋为被告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义县义州镇振兴街君御华庭1号楼1单元6楼东、2单元1楼东、2单元2楼东、2单元3楼西、2单元4楼西、2单元6楼东、3单元1楼东、3单元1楼西、3单元2楼东、3单元3楼西、3单元5楼东、3单元6楼东、3单元6楼西、4单元1楼东、4单元2楼东、4单元3楼东、4单元3楼西、4单元4楼东、4单元4楼西。上述19套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另查明,本案被告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君御华庭小区建设单位,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君御华庭项目部为该项目施工单位,被告黄军系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君御华庭项目部的施工负责人。2012年8月30日,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君御华庭项目部(乙方)负责人黄军协商,以君御华庭1号楼48套冲抵欠乙方工程款10853375元,如乙方用1号楼做抵押贷款,甲方可以协助乙方做抵押贷款形式上的相关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锦州银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军签订的典当合同形式上虽标明典当合同,但从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上看实为借贷关系,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在合同中,三方对典当综合费率并无约定且本案并非典当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综合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在合同中没有具体利率的约定,但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上黄军作为实际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分数次偿还借款本息590万元,各方对此并无异议,说明双方就利率亦另有约定,鉴于双方就利率存在争议,利率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本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月利率的四倍为2.05%,按此计算,其已偿还的590万元中,本金为508.11万元,利息为81.89万元,截止2013年10月10日最后一笔还款,被告黄军尚欠原告本金141.89万元、利息2400元,原告只要求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视为对原告自身权利的放弃,并无不当,本院裁决范围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限。关于本案偿还借款的责任主体问题,因被告黄军是实际借款人,全部借款由被告黄军支配,故应由被告黄军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系典当合同中的借款人,实为抵押物的产权人,系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其虽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君御华庭项目部有以楼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但并未实际登记过户,抵押物的产权人仍为被告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被告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中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黄军的典当行为系职务行为,也无证据证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君御华庭项目部是实际借款人,故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自有座落于义县义州镇振兴街君御华庭1号楼的19套楼房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黄军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其设定的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基于上述债权,在被告黄军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锦州银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18900元,偿还2013年10月10日前下欠利息2400元,共计人民币1421300元(详见表格附后);二、被告黄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锦州银丰典当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418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原告对被告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于义县义州镇振兴街君御华庭1号楼的19套楼房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234元,由被告黄军负担。宣判后,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陈述并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黄军系实际借款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查明两个基本事实情况,其一、黄军系被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八达公司)项目经理,也是君御华庭项目部的施工负责人;其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八达公司君御华庭项目部于2012年8月30日协商,以君御华庭1号楼48套冲抵被上诉人八达公司君御华庭项目部工程款10853375元,如项目部作抵押贷款,上诉人可以协助办理形式上的相关手续。但一审法院在确认上述事实同时,对黄军按2012年8月30日签署的《协议书》的约定,代表浙江八达公司君御华庭项目部在仅隔一日即2012年8月31日所签署的抵押典当合同却认为是其个人行为,这是错误的。黄军的行为是明显的履行职务行为,代表浙江八达公司御华庭项目部更代表浙江八达公司。故上诉人协助办理抵押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只能是黄军代表的浙江八达公司,而非黄军本人。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抵押物的产权人即担保人是错误的。本案涉及的君御华庭1号楼48套已经抵顶给浙江八达公司,尽管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一直在浙江八达公司君御华庭项目部占有控制之下。按《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协助浙江八达公司君御华庭项目部办理了相关楼房的抵押及销售手续。所以,上诉人仅是抵押物的名义产权人即担保人,而非抵押物的实际产权人即担保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错误。本案应为法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故《最高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不适用于本案。利息不应予以保护。2、本案应适用《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本案被上诉人锦州银丰典当有限公司是典当公司,要受《典当管理办法》的调整,按该法第25条规定可知,典当行的经营业务不包括贷款业务。故本案被上诉人锦州银丰典当有限公司无权从事放贷业务,其行为应确认为无效。故被上诉人锦州银丰典当有限公司利息不予以保护,否则就会违背《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被上诉人锦州银丰典当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上诉人黄军陈述并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本案借款数额为598万元而非65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典当合同》中虽约定借款数额为650万元,但作为出借人的被上诉人典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仅实际支付上诉人598万元,因此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数额仅为598万元,并非合同约定的650万元。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形下认定“典当公司按约将650万元支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一审法院强行认定本借款纠纷存在利息。一审法院仅凭协议中“偿还利息590万元”即认定上诉人借款存在利息。该份《补充协议》是典当公司锦州鸿亿公司签订的,上诉人根本不是协议的主体,无上诉人签字,上诉人更不知情,该份协议根本对上诉人无任何的约束力。上诉人以及本案另一被上诉人锦州鸿亿公司均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根本没有利息约定,典当公司对利息的主张完全是依据其单方陈述以及其单方制作的表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存在利息的约定错误。对上诉人通过锦州鸿亿公司归还了590万元的还款数额没有异议,不是对存在利息约定没有异议。3、本案各方是对借款是否有利息存在争议,而不是对利率的多少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争议焦点的确定存在严重偏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全部错误。1、本案根本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是对有无约定利息存在争议,而不是对利率的约定存在争议,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2、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归还的590万元价款进行了任意的、错误的拆分,拆分后又对价款性质进行了错误认定,属违法认定,导致判决错误。一审上诉人归还的590万元拆分为本金508.11万元,利息为91.89万元。一审法院首先按照本案借款关系存在利息认定,接着又认定双方对约定的利率有争议,将借款利率按照最高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认定和计算错误。3、即使法院以照顾出借人的角度出发,本案的情形也勉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而不应适用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出台于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出台于1999年,且合同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因此无论从法律的层级效力上分析还是从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来看,《合同法》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或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锦州银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典当公司)辩称,我方认为黄军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还款协议上能体现利息,从借款合同上能体现出利息,只是没有写利息多少,鸿亿公司应该和黄军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辩称,黄军的上诉与本公司无关。上诉人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从程序上来说属于另行提起一个诉讼请求,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的签订人,借款的收取人均为黄军,即便黄军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项目经理,其个人的借款也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其次,关于借款抵押物的归属问题,一审原告提供的他项权证,是鸿亿公司的名称,并且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并非是本公司签订的,而是黄军他个人签订的,本公司不认可协议内容,且本公司与鸿亿公司之间也存在工程款的纠纷未解决。即使这个协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因此本案与本公司无关,一审的认定准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首先是关于被上诉人银丰典当公司与上诉人鸿亿公司、黄军之间是否为典当纠纷问题。《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而本案中典当合同甲方即典当行为锦州银丰典当有限公司,乙方即当户为鸿亿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乙方应当承担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的义务。但典当合同第八项1款规定:此当款划到黄军账户(陆佰伍拾万元),当款利息及赎当由黄军负责,与乙方无关。该条款约定由第三方取得当金,由第三方支付当金利息及赎当,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并且之后被上诉人银丰典当公司向黄军支付当金,由黄军还款。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银丰典当公司与鸿亿公司、黄军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形式上表明为典当合同,但从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履行情况看实际为民间借贷纠纷,银丰典当公司为出借方,黄军为借款人,鸿亿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间借款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应适用《典当管理办法》。其次是关于借款的实际发生金额问题。上诉人黄军主张被上诉人典当行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98万元,其余款项并未实际发生,而被上诉人典当行主张其余款项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合同、借据和补充协议能够证明借款金额为650万元。2012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650万元,且黄军与鸿亿公司又为原告出具两张借据,借款共计650万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黄军签订的协议书中记载:乙方(八达集团君御华庭项目部黄军)向丙方(锦州银丰典当行)借款650万元。该协议形成在典当合同及借据之后,协议中黄军对借款数额并无异议,认可65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实际发生额为6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是关于借款的利息及利率问题。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第八条1款约定:此当款划到黄军账户(陆佰伍拾万元),当款利息及赎当由黄军负责,与乙方无关。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黄军签订的协议书中第4条记载:本三方协议履行期间,因乙方(黄军)向丙方(银丰典当行)贷款所兹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支付。上述两份证据表明黄军与银丰典当行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对于利率并未作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该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意见》并未废止,仍具备效力。并且上诉人未能提出无息借贷的合理解释,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可以根据上述意见确定执行利率。被上诉人为典当行,发放借款的目的就是收取利息,并且目前锦州市地区民间借贷中利率的约定普遍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并结合本地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黄军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该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不应当适用最高院意见。但《合同法》规定的是“自然人之间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本案并非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而是典当行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并且就本案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并不冲突,故上诉人黄军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鸿亿公司主张黄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应为浙江八达公司一节,典当合同、借据、协议书中均无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亦无相关授权委托的书面证据,故不能认定黄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鸿亿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鸿亿公司主张其并非抵押物的产权人及担保人一节,不动产的产权应当以登记为准,在抵押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中,产权人均为鸿亿公司,是否发生鸿亿公司将抵押物抵顶给八达公司的事实并不影响不动产的产权,故原审法院认定鸿亿公司是抵押物的产权人及担保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68元,由上诉人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1234元,由上诉人黄军承担212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赖志勇代理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