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朗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桂兴、丁吉琴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朗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桂兴,丁吉琴,徐丹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323号原告上海朗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蕴。委托代理人秦玲玲,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桂兴。被告丁吉琴。被告徐丹华。原告上海朗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桂兴、丁吉琴、徐丹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三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3,185元;2、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9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朱伟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朗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桂兴、丁吉琴、徐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和2015年1月分别与上海市闵行区好第坊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本市闵行区东川路865弄好第坊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三被告系该小区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拖欠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属实。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据实确定。关于原告主张之违约金,因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桂兴、丁吉琴、徐丹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朗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184.80元;二、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