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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典新),农民。因犯盗伐森林罪于1985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驰来、代检察员樊嘉玉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十余年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从湖南省平江县人刘某处以100元购买了一把鸟铳用来吓野猪。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周某因采茶与妻子产生纠纷,扬言要用鸟铳打死妻子。铜鼓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指示棋坪派出所管辖此案并立即对周某家进行搜查。4月11日11时20分,棋坪派出所民警与港口派出所民警在周某家二楼卧室搜出已上火药的鸟铳一把。经枪支鉴定,该鸟铳为自制滑膛前装填火帽式火药枪,结构完整,能够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现场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证人王某的证言;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九)公(司)鉴(痕检)字[2015]021号枪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简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