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阳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崔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阳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崔某,农民。被告郭某,农民。原告崔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与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阳信县银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少,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郭某存在暴力倾向,一有矛盾就对我动手。2010年4月,我因与大儿媳发生矛盾,想不开服毒,在医院就治期间,被告郭某对我不管不问,也不出医疗费用。自2010年5月起开始分居。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郭某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共同承担。被告郭某辩称,我们的大儿子智力受限,为二儿子买楼欠了很多的债务,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现在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阳信县银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郭建、次子郭伟,现均已成年。因婚前来往少,相互了解少,婚初感情尚可,近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阳信县金阳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育两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原被告双方应正确认识并处理自身存在的影响夫妻关系的问题,并就此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现被告郭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存在和好的可能,对原告崔某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秀英审 判 员 赵芳德人民陪审员 王希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