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359号原告: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军。委托代理人:郑炯,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益忠。本院审理原告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东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诗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