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莘民一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705号原告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景军,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莘县妹冢镇政府职工。委托代理人罗宪丽,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德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冬相识并订婚,后来在家人的操办下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秦某乙,××××年××月生育女孩秦某丙。由于年龄差异和文化差异,双方结婚后一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这期间多次闹到离婚的地步,2014年4月双方因为矛盾分居,之后多次协议离婚,由于财产分割一直没有达成协议,大约半月前双方一致同意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填写协议时被告又提出原告不可能达到的财产要求,民政局以有争议为由不给办理。现双方已无重归于好的可能了,原告只能选择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秦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秦某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我与原告2001年冬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初因为原告没有固定工作,而且比我小,我有点排斥原告,但原告从一开始就主动追求我,下班接我回家,经常给我买东西,说已经认定我是他一辈子的老婆,非我不娶。由于我父母刚过世给我带来很大打击,原告每天想各种办法安抚我,让我尽快从伤心中走出来。经过半年自由恋爱,互相爱慕,逐渐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并于2002年夏天依农村风俗订了婚。又经过半年的感情培养,彼此均认定了对方是值得相守终生的人后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儿子秦某乙出生,有点重男轻女思想的原告一家对我更加疼爱,对家也更加珍惜。我们的小家庭也时时充满了欢乐。随着××××年××月××日女儿秦某丙的出生,我们的日子也越过越红火,原告也一直认为我在他经济条件最不行的时候死心塌地的跟着他从而一直对我很珍惜。原告所称去年4月份因矛盾分居不存在,夫妻之间偶有意见不合属于正常,但是我们这些年一直相敬如宾,双方从来没有想过会真离婚。即使原告一时糊涂,做出了影响夫妻感情的事,我也愿意理解原告,从自身上找原因,我和原告从未分居过,去年生气后原告也直接回家居住的,我们很快就把以前的不愉快全部翻页了。我和公婆多年来关系相处融洽,因为原告发展村级宽带借我哥和姐共9万元,我公婆还多次要主动拿自己的钱还给我亲戚。综上所述,我与原告相识相处14年,并且孕育了两个孩子。夫妻感情一直良好,即使有小争执,也未达到离婚的地步,恳请法庭为了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多做原告的和好工作,给原来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也能使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有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冬相识并订婚,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秦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秦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4月起因原告有第三者与被告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已经分居及分居的具体时间,被告也对原告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秦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秦某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起诉后,原告的父母曾对原告进行规劝,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积极要求和好,并主动向原告检讨自己生活中的不足之处,表示予以改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父母与原告肢体冲突的音像资料,被告提交的儿子秦某乙的书面证明,被告申请的证人原告之父秦怀旺、原告之母吴喜莲、被告之姐周桂兰的当庭证言,及本院的调解笔录等存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逾十二年之久,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证人均证实原被告产生矛盾是因原告有第三者,被告对此表示谅解,且积极要求和好,仅凭此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称由于年龄差异和文化差异,双方结婚后一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期间多次闹到离婚的地步,2014年4月双方因为矛盾分居,之后多次协议离婚等,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彻底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为子女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婚姻应暂判不离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虞丽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