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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南通海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谭昇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海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谭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0563号申请人南通海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187好永兴国际车城20幢243室。法定代表人雍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娟,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纯,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谭昇华(又名谭升华)。申请人南通海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谭昇华(又名谈声华)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安商字第001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南通海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62288.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谭昇华(又名谈声华)暂与申请人南通海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院保留债权,如不能按时还款,则按照原法律文书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谭昇华(又名谈声华)与申请人南通海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意暂缓执行,保留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后10日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毛国彬执行员  万流兵执行员  杨朋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晓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