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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素成与被告李国芬、李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成,李国芬,李艺华,李国庆,李国珍,李国玲,李娟,李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王素成,女,汉族,1932年10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栋,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芬,女,汉族,1963年9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宁,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艺华,女,汉族,1949年12月19日生。被告李国庆,男,汉族,1952年9月14日生。被告李国珍,女,汉族,1955年4月14日生。被告李国玲,女,汉族,1957年8月19日生。法定代理人李娟(系被告李国玲的妹妹),自然情况同下。被告李娟,女,汉族,1969年1月8日生。被告李骏,男,汉族,1972年4月8日生。原告王素成诉被告李国芬、李艺华、李国庆、李国珍、李国玲、李娟、李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栋,被告李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李艺华、李国庆、李国珍、李国玲、李娟(兼被告李国玲的法定代理人)、李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成诉称,原告王素成与李树明(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购置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铁路北街XX号房屋一套,房屋登记于李树明名下。所有被告均系原告王素成和李树明的子女。2009年4月9日,被告李国芬(系原告女儿)在原告王素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低于市场价格的对价与李树明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上述房屋中28%的份额,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未实际支付购房款。2012年1月11日,李树明死亡,因遗嘱问题引起纠纷,原告王素成才知道此事。原告王素成认为,被告李国芬明知涉案房屋为原告王素成与李树明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仍然瞒着原告王素成与李树明办理了房屋购买及过户手续,已经侵害了原告王素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王素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国芬与李树明于2009年4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李国芬返还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铁路北街XX号房屋28%的份额。被告李国芬辩称,原告王素成对房屋买卖系知情,李树明与被告李国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树明亦属有权处分,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是有效的。另外原告王素成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素成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艺华辩称,被告李艺华根本不知道签订买卖合同一事。同意原告王素成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庆辩称,李国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2009年4月,是经过原告王素成同意的。房屋过户之后,在2010年1月份,原告王素成由李树明写了一份遗书,将涉案房屋(四间)中28%给李国芬,即32平方米,给李国玲十个平方米,包括所有违建,父母百年之后,剩余的违建都由两个儿子继承。现对于原告王素成要求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李国珍辩称,被告李国珍不知道李国芬房屋买卖一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国玲辩称,应当给其十平方米的房屋,同意原告王素成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娟辩称,同意原告王素成的诉讼请求,合同应当无效。被告李骏辩称,被告李骏不知道被告李国庆房屋买卖一事,同意原告王素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素成与李树明系夫妻关系,育有被告李艺华、李国庆、李国珍、李国芬、李国玲、李娟、李骏七个子女,李树明于2012年1月死亡,李树明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铁路北街XX号房屋(丘号:009015-5,建筑面积为215.05平方米)于1996年7月22日登记至李树明名下,房屋分别为幢号为1幢的砖木结构平房46.88平方米、幢号为2幢的砖木结构平房15.21平方米、幢号为3幢的混合结构平房32.79平方米,幢号为4幢的砖木结构平房24.31平方米、混合结构平房10.17平方米,幢号为5幢的砖木结构平房14.35平方米、幢号为6幢的混合结构二层房屋71.34平方米。2009年2月8日,李树明分别就上述房屋中的部分房屋与被告李国庆、李骏签订了《南京市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树明将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铁路北街74号中50.8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李国庆,李树明将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铁路北街XX号中50.0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李骏。上述房屋于2009年2月13日转移登记至被告李国庆、李骏名下,其中被告李国庆所有的房屋为混合结构二层房屋建筑面积35.67平方米和砖木结构平房建筑面积15.21平方米(丘权号为009015-45L-1);被告李骏所有的房屋为混合结构二层房屋建筑面积35.67平方米和砖木结构平房建筑面积14.35平方米(丘权号为009015-45L-2)。剩余房屋依然登记在李树明名下。2009年4月9日,李树明(甲方)与被告李国芬(乙方)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铁路北街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4.15平方米,即四幢平房建筑面积分别32.79平方米、46.88平方米、24.31平方米、10.17平方米)中28%的房产份额出售给乙方,房屋转让价款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李树明与被告李国芬办理权属登记,上述房屋于2009年4月15日转移登记至李树明和被告李国芬名下,两人按份共有,其中李树明享有72%的房产份额,被告李国芬享有28%的房产份额(所有权证号编号为宁房权证鼓转字第××号、第××号),被告李国芬未支付房款。李树明2012年1月死亡后,原、被告八人因上述房屋登记在李树明名下的72%的房产份额的继承发生争议,经本院于2015年2月另案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市鼓楼区铁路北街XX号房产中原登记在李树明名下的72%份额由王素成享有59%份额、李国玲享有13%份额。2010年1月20日,原告王素成和李树明共同出具一份遗嘱,内容为“因有李树明铁路北街XX号房产一处共贰间72平方,我百年以后我这份房产归妻子王素诚(成)所有另外包括违建,百年以后我俩人多(都)不在,房产有(由)俩(两)个儿子平分。”其上有原告王素成签名。因原告王素成认为李树明擅自将房屋的28%份额转让给被告李国芬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本院(2015)鼓民初字第868号开庭笔录、民事调解书、遗嘱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确系原告王素成与李树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虽原告王素成与李树明未进行夫妻财产分割,但由于李树明所转让的份额在50%份额范围之内,应属于处分自己的财产。原告王素成将李树明已转让的房屋累计计算后认为李树明所处分的房屋超过了50%份额,由于原告王素成和李树明共同共有,不应当累计计算,而应当单独看其所处分的所涉房屋的各自份额。原告王素成认为李树明处分房产的28%份额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从原告王素成与李树明于2010年1月20日共同出具的遗嘱来看,虽然在面积表述上与实际面积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可以认定原告王素成对于其他房屋已经转让应当是知情的,现原告王素成以其不知情主张合同无效,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王素成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素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王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夏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