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南城大升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大升通讯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曾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南城大升通讯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塘贝市场路第*号临铺。经营者阳科,男,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身份证号码:×××7239。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南城大升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云科、被告东莞市南城大升通讯店的经营者阳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注册商标第9类:“电脑;电脑轨迹球;电脑列表机;电脑游戏控制杆;滑鼠(鼠标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键盘;(商品截止)”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并一直合法享有这两个商标的所有权,至今有效。原告所生产的雷柏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在业内一直享有良好的信誉,从2009年至今一直是中国最受用户关注键鼠套装产品之一,在近几年键盘鼠标市场的分析报告中的受关注度也一直位列前三,有着极大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然而,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作为销售商,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假冒商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属小店经营,以零售手机及配件和维修手机为主,附带出售鼠标产品,所销售的产品从电子城进货,只进货并卖出一个鼠标,并非大量销售,原告的雷柏鼠标也不是知名品牌,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2、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无主观过错;3、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属单方证明,不可靠;4、原告诉请赔偿人民币20000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曾浩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由曾浩变更为原告,注册人地址也相应变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829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由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注册人地址也相应变更。被告个体户东莞市南城大升通讯店成立于2014年4月30日,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塘贝市场路第2号临铺,经营范围为:销售、维修手机及其配件。阳科是该通讯店的经营者。2014年12月10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李斌和工作人员陈琳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一起来到广东省××××综合市场对面一家店名显示为“大升通讯”的商店,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刘海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个鼠标,支付价款人民币50元整,商店人员现场开具了收款收据一张。购买过程中,工作人员陈琳使用三星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出店后,刘海军将所购物品及商店人员提供的收据一并移交给公证员,公证员李斌与工作人员陈琳对上述所购物品及收据进行察看并使用数码相机进行拍照,之后将所购物品及收据一并存放于一个信封中,并将该信封以公证处封条及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进行密封后交付刘海军收执,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并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4)厦鹭证内字第31874号《公证书》,同时将上述所拍得的照片随附在公证书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实物,公证封存实物为一个灰黑色鼠标以及《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一张。鼠标包装盒六面上均印有“雷柏”、“”标识,鼠标上印有“”标识(详见附图)。《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显示商品为:雷柏3100无线鼠标,人民币50元,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被告确认公证取证的商铺系其经营,案涉鼠标由其卖出并开具《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原告表示案涉鼠标在包装盒纸张质量、条形码、usb接口上是否有商标、售价等方面均与正品鼠标不同,属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主张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括了酌定的赔偿数额和合理的维权费用。其中,维权费用的公证费人民币500元,有发票;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没有合同和发票。被告为证明其商品的来源,提供了一张名为“龙旋风”的送货单复印件,载有“无线雷柏,单价和金额为人民币18元”等内容,单据上无签名及盖章,被告亦未提供送货单位的名称以及营业执照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深证字第86150、86151、86152、86153号《公证书》、(2014)厦鹭证内字第3187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鉴定证明书》、公证费发票、情况说明、(2012)穗花法知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以及本院的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850813号“雷柏”和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本院予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鼠标,与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和第6782915号“”商标核准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经比对,案涉案鼠标包装盒上使用的“雷柏”标识与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相同,案涉鼠标及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相同。而原告作为案涉商标的使用者,对于案涉鼠标是否源自原告以及原告授权的生产厂家,完全具备辨别认定能力,结合原告关于包装盒纸张质量、条形码、usb接口上是否有商标的鉴别方法,可以认定案涉商品是假冒原告第5850813号“雷柏”和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被告提出原告的鉴定不可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了“龙旋风”的送货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案涉产品的来源,但该送货单无原件,且无签名盖章,被告亦未能提供送货单位的名称以及工商登记资料,因此,被告作为销售者并未对其销售产品的来源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被告提出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无主观过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5850813号“雷柏”和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在依法酌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商标的知名度;2.被告经营的规模以及经营时间长短;3.案涉产品的价值及一般销量;4.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综上,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5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南城大升通讯店立刻停止侵犯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850813号“雷柏”和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限被告东莞市南城大升通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东莞市南城大升通讯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小玲代理审判员 香玉芳人民陪审员 尹镜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艳媚附件:原告商标与被控商品对照图原告注册商标⺌⺍(第5850813号)(第6782915号)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侵权标识⺎⺏(被控侵权鼠标外包装)(被控侵权鼠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