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刑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卢善斌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22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善斌,男,1978年8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善斌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龙新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善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09年3月,被告人卢善斌向中国工商银行龙岩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42×××76),信用额度人民币20000元、���元2000元。2009年11月,被告人卢善斌持该信用卡境外透支消费1958.42美元;2010年3月,被告人卢善斌将该信用卡调高信用额度至100000元后,进行透支消费100000元。后被告人卢善斌归还上述部分欠款,2010年4月25日起该信用卡形成逾期。2011年4月起,该银行工作人员通过上门、电话、公告等方式多次对被告人卢善斌进行催收未果。2012年4月25日,该银行因被告人卢善斌尚欠该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885.1元、美元912.38元(换算人民币为6204.184元)未还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卢善斌已还清上述欠款。2、2009年11月,被告人卢善斌向中国银行龙岩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51×××25)、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0月25日至11月3日期间消费10062元后。后被告人卢善斌归还部分欠款,同年12月9日该信用卡形成逾期。2010年12月起,该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被告人卢善斌进行催收未果。2015年1月5日,该银行因被告人卢善斌尚欠该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0024.73元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卢善斌已还清上述欠款。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卢善斌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墩背村河背工业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国工商银行龙岩分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申请表、对账单、催收通知单及催收公告、情况说明、补充说明及还款单据,中国银行龙岩分行报告、申请表、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补充说明,销户证明,国家外汇管理局龙岩市中心支局出具的汇率证明,被告人卢善斌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卢善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金额计人民币116114.01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归案后,被告人卢善斌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及已还清欠款,予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卢善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原审被告人卢善斌上诉称,归案后其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并已还清透支本金,家庭困难,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减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卢善斌申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42×××76)后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99885.1元、美元912.38元(换算人民币为6204.184元),共计人民币106089.2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公���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卢善斌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51×××25)后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0024.73元,经查,原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催收历史记录显示,发卡银行中国银行的催收通知均无人接听,发卡银行亦未采用公告催收等其他形式进行催收。故发卡银行的催收通知并未有效地送达给上诉人,原公诉机关据此指控上诉人恶意透支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善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金额计人民币106089.28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上诉人恶意透支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虽然上诉人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10024.73元的行为不予认定为恶意透支,但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已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最低刑罚,故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二审减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炳明审判员沈思鑫代理审判员詹文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张桂兰(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