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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9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肖学忠与万玉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学忠,万玉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9405号原告肖学忠,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被告万玉亨,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原告肖学忠与被告万玉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棋其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玉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学忠诉称:万玉亨在顺义区X公寓楼与业主高长伟签有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我与万玉亨签有(贴砖工程)协议,代理人为梁树兵,后又与万玉亨签有补充协议。工程完工后,甲方技术员已验收合格,梁树兵做了结算单,扣除维修费10000元,剩余部分32174元未支付。故起诉请求:1.万玉亨支付我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6日劳务费32174元;2.诉讼费由万玉亨承担。被告万玉亨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万玉亨承包了高长伟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号的综合楼、公寓楼等工程。2014年3月,万玉亨将北京市顺义区X号公寓楼的贴砖工程分包给肖学忠。肖学忠作为包工头联系付红、王建胜、崔洪茂、肖洋、田新法五人与其共同施工。2014年4月27日,万玉亨与肖学忠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因卫生间墙面没抹水泥,增加人工费,所以增加到每平米25元,地砖增加到40元每平米;高间80的地砖30元每平米,楼梯踏步,每平米40元;以上经双方协商同意。2014年5月左右施工完毕。2014年6月6日,肖学忠与梁树兵进行了工程结算,确定剩余工程款32174元未付。肖学忠主张梁树兵系万玉亨的代理人,负责现场管理,2014年3月28日,梁树兵代理万玉亨与肖学忠签订涉诉贴砖工程的协议书,并于2014年6月6日与肖学忠进行了工程结算,确定剩余工程款32174元未付。2014年6月,肖学忠、付红、王建胜、崔洪茂、肖洋、田新法六人及其他五名工人将万玉亨、梁树兵、高长伟等人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梁树兵对肖学忠主张予以确认,万玉亨认可与肖学忠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对于非其本人签字的材料均不予认可,且否认梁树兵系其雇佣,后肖学忠、付红、王建胜、崔洪茂、肖洋、田新法均撤诉。在上述案件处理中,涉诉工程的发包方给付肖学忠、付红、王建胜、崔洪茂、肖洋、田新法劳务费共计15000元。现肖学忠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万玉亨支付劳务费17174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结算清单、补充协议、合同、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9211、9212、9213、9218、9219、9220、9221、9222、9296、9297、9640号卷宗中的开庭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万玉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庭审调查情况、肖学忠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等,可以确认肖学忠受雇于万玉亨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贴砖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肖学忠就涉诉工程已施工完毕,万玉亨应当向肖学忠支付劳务费。根据肖学忠与万玉亨签订的补充协议、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9211、9212、9213、9218、9219、9220、9221、9222、9296、9297、9640号案件开庭调查情况,本院对于梁树兵代理万玉亨签订的涉诉协议书、结算清单均予以确认,故肖学忠作为包工头主张万玉亨给付工人劳务费171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玉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肖学忠劳务费一万七千一百七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五元,由被告万玉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棋其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春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