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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何保勇、黄永芝等与田伦、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保勇,何福银,田维芬,谭登会,黄永芝,田伦,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163号原告何保勇,男,1981年出生。原告何福银,男,1955年出生。原告田维芬,女,1935年出生。原告谭登会,女,1956年出生。原告黄永芝,女,1982年出生。五原告共���委托代理人田茂武,男,1952年出生。被告田伦,男,196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茂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加新路1号时代印象1幢1-3。法定代表人吴成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川染生活区。法定代表人吴成树,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杰,男,1985年出生。原告何保勇、黄永芝、何福银、谭登会、田维芬与被告田伦、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何保勇、黄永芝、何福银、谭登会、田维芬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源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保勇、黄永芝,原告何福银、谭��会、田维芬的委托代理人田茂武,被告田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华,被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和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保勇、黄永芝、何福银、谭登会、田维芬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田伦驾驶悬挂渝G06X**号牌照的货车,从白马远盛石厂运输12.5立方的粉砂至白马镇五原告经营的黑大桥砖瓦厂(现已更名为武隆县永保水泥制品厂)。当日19时12分许,被告田伦在黑大桥砖瓦厂材料仓库倒车卸粉砂时,车辆撞坏材料仓库围墙,造成被撞坏的围墙水泥砖坠落砸伤作业的工人蔡某甲,导致蔡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田伦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经查,被告田伦驾驶的悬挂渝G06X**号牌照的货车,���际为渝B87X**号牌照,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田伦。事故发生后,原告何保勇损害原告共同企业财产权,与蔡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何保勇向蔡某甲家属赔偿七十五万元。蔡某甲家属将该协议拿至武隆县白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确认。协议签订后何保勇支付了协议约定的第一期三十万元,因经济困难未支付剩余四十五万元。蔡某甲家属便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何保勇履行该协议。法院判决何保勇向蔡某甲家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四十五万元及利息。三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规避了全部责任,使原告的家庭经营企业承担了赔偿工人工亡待遇七十五万元及利息的损失,并且企业被查封,何保勇被司法拘留。现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支付蔡某甲家属的工亡赔偿金750000元、一审诉讼费8030元、二审诉讼费8050元、律师费18000元、何保勇被司法拘留产生的损失10400元、取保候审费5000元、被执行费6710元。被告田伦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由个体工商户的名义来追偿。何保勇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是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进行的,对死者承担的赔偿是工亡赔偿,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虽然事故的发生与驾驶员田伦有一定的关联性,但这与工亡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由原告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向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黄永芝在场指挥错误,其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被告田伦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死者家属医疗费等共计54114.13元,死者家属谅解了田伦,田伦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原告主张赔偿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因司法拘留遭受的损失不能主张赔偿,原告的取保候审费不属于损失。原告的执行费不能向被告追偿。被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和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蔡某甲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基于工伤赔偿责任,赔偿的类型和法律规定均是属于工伤赔偿范畴。原告与蔡某甲家属的赔偿纠纷经过两审法院审理,对相关的事实已经进行了查明和确认。原告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均是原告自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蔡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并未向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送达事故认定书。在事故认定书中提到悬挂渝G06X**号牌照的货车,实际为渝B87X**号牌照,该车所有人为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公司,该事实没有相关依据。渝B87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田伦,而田伦在2012年10月12日就向我公司归还了牌照、行驶证、营运证等相关手续,且明确不再与我公司继续挂靠合同关系。被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和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长���运输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何保勇系原武隆县白马镇黑大桥水泥砖瓦厂(现已更名为武隆县永保水泥制品厂)业主,蔡某甲系该厂工人,该水泥厂并未为蔡某甲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5月11日19时12分许,田伦驾驶悬挂牌照为渝G06X**的中型自卸货车,在黑大桥砖瓦厂材料仓库倒车卸粉砂时,车辆撞坏材料仓库围墙,围墙水泥砖坠落砸伤蔡某甲。蔡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13日,经重庆市武隆县白马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组织协调,蔡某甲家属与何保勇就蔡某甲死亡一事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以何保勇为甲方,蔡某甲家属为乙方签订了《蔡某甲因工死亡赔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因于2013年5月11日,乙方当事人聂美孝之妻蔡某甲在甲方砖厂工作中因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充分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一、由甲方分期向乙方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柒拾伍万元整。1.双方在本协议签字后的二日内甲方第一期向乙方支付叁拾万元。2.于2013年7月15日前甲方第二期向乙方支付贰拾万元。3.于2013年9月15日前甲方第三期向乙方支付贰拾万元。4.于2013年12月30日前甲方第四期向乙方支付伍万元。二、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期款项后,必须自行及时将蔡某甲的遗体进行安葬。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其他权利。甲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协议签订后,何保勇仅向聂美孝等人支付了第一期赔偿款30万元,对此后的应付赔偿款项未支付,蔡某甲家属遂起诉要求何保勇支付工伤保��待遇剩余的45万元部分及利息损失。该案经武隆县人民法院(2013)武法民初字第02086号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民终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何保勇应当给付蔡某甲家属工伤保险待遇45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田伦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被告田伦在事故发生后向蔡某甲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蔡某甲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2013)武法民初字第0208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渝三中民终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何保勇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向蔡某甲家属支付蔡某甲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柒拾伍万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武隆县永保水泥制品厂有为其雇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因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武隆县永保水泥制品厂应当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何保勇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与蔡某甲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原告何保勇作为武隆县永保水泥制品厂的业主,承担了工伤赔偿的责任。武隆县永保水泥制品厂是具有字号并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故本案应当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作为当事人。原告何保勇以其自身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另外四名原告虽诉称自己是武隆县永保水泥制品厂的业主,但根据该厂的工商登记显示,业主仅有何保勇一人,故该四名原告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保勇、黄永芝、何福银、谭登会、田维芬的起诉。诉讼费5345元(原告已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源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