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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执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成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518号罪犯张成,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2003)宜刑初字第0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张成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7日作出(2004)皖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8月2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2011年1月12日、2013年5月6日,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十个月、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张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先后获得记功2次、表扬3次,共计5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年代理审判员  唐红艳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桂梦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