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牧民二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龙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龙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二初字第365号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新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龙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发,董事长。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诉河南龙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公司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丰公司诉称,2009年6月10日,双方签订1份《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天丰公司承揽龙海公司位于新郑市双湖大道的钢结构工程。2009年8月4日,针对该承包合同,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以上两份协议约定,天丰公司负责承建龙海公司厂房一、厂房二的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4899.5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989000元。合同签订后,天丰公司先在厂区生产基地对工程所需产品进行加工、制作,工程开工后,又将制作完成的成品运往龙海公司工地进行安装。施工完毕后,天丰公司将工程交付龙海公司,龙海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后拒不返回交工验收报告,随后即将工程投入使用至今。截止目前,龙海公司累计向天丰公司支付工程款890100元,尚欠工程款98900元至今未付。期间,天丰公司多次向龙海公司催要,但龙海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海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天丰公司的工程款989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天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诉讼主体正确,天丰公司为适格原告。2009年6月10日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对工程内容、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09年8月4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协议对技术条件、工程价款、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照片7页,证明工程完工并已投入使用。2013年11月19日催款函,证明工程2009年12月31日完工,并进行了验收,但至今没有返回交工验收报告,并证明天丰公司多次向龙海公司催要,龙海公司均未支付,目前龙海公司尚欠天丰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98900元未付。被告龙海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龙海公司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天丰公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0日天丰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了1份工程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载明:发包方:龙海公司;承包方:天丰公司;工程名称: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新郑市双湖大道;工程总造价:165万元整;工程价款的支付:一、本工程签订后的三日内,发包方应支付完毕合同总价的30%定金,计人民币49.5万元。承包方开始进行施工图设计。二、本工程钢梁、钢柱开始进场之日起三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49.5万元,承包方开始安装。三、维护材料开始进场之日起三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49.5万元,承包方开始安装。四、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计人民币11.55万元,余款3%,计人民币4.95万元作为质保金留滞,质保期为一年,待质保期满后三日内付清全部质保金。五、如因发包方原因造成难以支付的情况发生,即逾期三天仍不付款,承包方将限期发包方提供有效经济担保的书面材料,若发包方不能再承包方书面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承包方认可的有效担保书面材料,承包方有权单方中止合同的履行。六、确因发包方拖欠工程款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承包方的停工,窝工损失的,应由发包方承担相关经济损失,对延误的工期作双倍延长。七、发包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且又不能再承包方限定时间内提供承包方认可的经济担保时,承包方有权停工并将限定合理时间内由发包方将工程抵押给承包方,不办理抵押或不按时办理的,承包方将申请人民法院对在建工程强制留置拍卖并在拍卖后取得优先受偿。受偿全部工程款后,承包方恢复施工,期间发包方不得转包未完工程。八、本合同结算方式:银行即期汇票,结算币种为人民币。九、本工程发票,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技术服务及现场安装部分开具发票,承包方所属公司内制造的构件材料由所属公司开具发票。竣工验收与结算:一、钢结构工程中间验收:按施工图及说明文件、国家现行钢结构工程标准进行中间验收,中间验收应在竣工通知发出后三天内开始,工期自验收通知发出后中断,逾期不进行中间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二、发包方应对整体钢结构完工工程作最终验收,最终验收应在收到整体竣工通知十天内开始,从开始之日起五天内完成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三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方收到承包方整体竣工验收通知后十五天内不进行验收,或验收后三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整体验收合格。三、发包方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承包方可以与发包方协议将该工程款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方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工程竣工后发包方逾期不予验收的,承包方发出竣工验收通知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方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方修改后提起发包方验收的日期。五、发包方收到承包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应在二十天内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二十天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则视同认可,应从二十一天开始在七日内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六、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方可使用,如未经验收与结算,发包方擅自使用或提前使用,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结算确认。由此发生的质量及其他问题,由发包方负责。七、在保修期内,凡因承包方原因出现屋面、墙体渗漏等质量问题,由承包方负责无偿修理;如因发包方的基础质量原因或不合理使用以及超设计规范的自然力破坏造成的构件门窗变形和屋面、墙体的渗漏,其费用由发包方承担。奖励及违约责任:一发包方的责任:1、因发包方的原因造成工程中途停建、缓建以及由于变更设计、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的停工、返工,应赔偿承包方由此产生的停工、窝工、返工、材料构件倒运、积压、机械设备调迁和租赁、工人的工资、材料库存费等损失。2、承包方发出整体竣工验收通知书后十四天内发包方不组织验收的,发包方应按全部工程造价自通知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按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4、工程提前完工,对节约工期,发包方按工程造价的日万分之五给予承包方奖励,在双方结算时一并付清。5、工程经验收合格或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后仍不支付工程款的,按总造价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6、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十四天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又不按约定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的,以工程结算款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二、承包方责任:1、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2、因承包方过错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使用的,每天按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三偿付逾期违约金。3、承包方负责提供设计图纸的,因设计错误而造成的各种费用增加的结果自负,延误工期的,向发包方支付设计错误部分的逾期违约金,越权代理设计的,承担越权代理之责任。4、如发包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方有权停止施工,并在工程进度款收到十日后再开工,工期双倍顺延,停工造成的在建工程损失、恢复施工必须的额外支出及相关的损失由发包方承担。该工程承包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它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09年8月4日天丰公司又与龙海公司针对原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发包人:龙海公司;承包人:天丰公司;双方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合同。本工程设计工作现已完成,所需原材料已采购完毕。现龙海公司因工程手续问题提出如下调整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技术条件:本工程取消①轴至⑨轴和?轴至?轴走廊部分。原①轴部分抗风柱移至⑨轴。调整后厂房建筑尺寸:厂房一:68.163m×31.44m×5.35m;厂房二:68.163m×40.44m×5.35m;建筑面积合计:4899.56(平方米)。二、工程价款:经调整后本工程合同价款为989000元;三、支付方式:依原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四、工期:本工程厂房一钢结构安装自进场起30天完工,厂房二钢结构自进场之日起50天完工。五、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2013年11月19日龙海公司向天丰公司已邮寄方式发送了1份催款函,该催款函载明:由天丰公司负责承建贵公司的厂房一、厂房二工程,建筑面积4899.56平方米,工程价款为989000元,该工程于2009年8月31日开工,同年12月31日完工,并进行了工程验收,至今没有返回交工验收报告。截止2013年11月19日,尚欠天丰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98900元。工程完工后,天丰公司多次经常派人前去贵单位催要,贵方总以“回来再说”、“现在有病,不能谈”为由;或者去贵公司找不到人,打电话不接等做法不付款给我公司。目前贵公司已将该厂房投入使用,特请贵公司尽快把剩余的工程款及质保金98900元于2013年11月31日前付给我公司。经天丰公司多次催要款项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龙海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天丰公司的工程款989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龙海公司已支付天丰公司工程款890100元,尚欠989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天丰公司与龙海公司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2009年8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天丰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完成了该工程,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涉及的厂房一、厂房二龙海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龙海公司支付了890100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至今未支付。龙海公司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天丰公司工程款,并且没有在质保期到期后返还质保金,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其合同约定的按工程总造价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明显高于天丰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违约金应以合同总价款98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为宜,自2010年1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清结之日止。由于工程承包合同并未对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龙海公司应就49500元质保金向天丰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自2011年1月3日(质保期满三日后)开始计算至质保金返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河南龙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9400元。河南龙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49500元。河南龙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违约金应以合同总价款98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为宜,自2010年1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清结之日止】。河南龙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自2011年1月3日(质保期满三日后)开始计算至质保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河南龙海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河南龙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浩审判员 李原新审判员 陈青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