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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2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2410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北京市丰台区万路300号。负责人赵义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闫昊,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贺瑜,女,1984年8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五号五层西侧524室。法定代人张小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星,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江苏省姜堰市姜堰镇桃园路16幢302室。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丰台支行)与被告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建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建波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昊,被告江南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宁波银行丰台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28日,宁波银行丰台支行与江南建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江南建安公司向宁波银行丰台支行贷款18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1日,年利率为6%,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江南建安公司涉及经济纠纷或诉讼、或其任何资产被采取查封、冻结或扣划等保全措施的,宁波银行丰台支行有权停止继续发放新贷款并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以及向人民法院起诉,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资产保全措施;贷款担保方式为定期存单质押及罚息、复利等内容。同日,宁波银行丰台支行与江南建安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以权利凭证号为01330301的定期存单质押担保方式保障宁波银行丰台支行债权的实现。2014年7月30日,江南建安公司将上述定期存单交付给宁波银行丰台支行入库保管并设定质押,同时向宁波银行丰台支行申请提款180万元。2014年7月31日,宁波银行丰台支行向江南建安公司发放了贷款180万元。2015年4月23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基于(2015)鼓执字第110号执行裁定书将江南建安公司上述质押存单账户内150万元冻结。2015年5月12日,宁波银行丰台支行向江南建安公司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融资提前到期,要求江南建安公司限期还清所欠本息及其它费用。同日,江南建安公司签收了该通知。截至2015年5月22日,江南建安公司未清偿所欠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宁波银行丰台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南建安公司:1、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5月26日合计19800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协议约定计算);2、宁波银行丰台支行对江南建安公司质押定期存单及其孳息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江南建安公司承担。原告宁波银行丰台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质押合同》;3、《人民币单位定期存单》;4、《入库凭证》;5、借款借据;6、贷款帐户对帐单;7、南京市鼓楼区法院《执行裁定书》;8、《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执;9、贷款利息试算清单。被告江南建安公司答辩称,其认可宁波银行丰台支行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江南建安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被告江南建安公司对原告宁波银行丰台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宁波银行丰台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28日,宁波银行丰台支行(贷款人)与江南建安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7704LK2014800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本合同记载的放款日、借款金额、利率、到期日如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为准,借款人对此无异议,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贷款发放后,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贷款利率继续执行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原利率,不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且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资金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无论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或借款人自主支付,一旦贷款资金根据借款人的申请或委托划入借款人账户,即视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提款成功,贷款人的放款义务履行完毕,借款人应按贷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还款账户,并在每次还本付息日前在该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还本付息的款项,并授权贷款人从还款账户中扣划,借款人有未偿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费用的,应及时存入还款账户,并授权贷款人随时扣划;借款人涉及经济纠纷或诉讼、或其任何资产被采取查封、冻结或扣划等保全措施的,贷款人有权认定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所有授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国际贸易融资、银行保函等,均提前到期,并有权采取(1)提前解除与借款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2)停止继续发放新贷款,并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定期存单质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宁波银行丰台支行(质权人)与江南建安公司(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该质押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江南建安公司(债务人)与质权人签订的编号为07704LK2014800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质权人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为质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出质人以权利质押清单(统称质押财产清单)所记载的财产及权益质押给质权人,该质押财产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上述质押财产暂作价人民币200万元,该暂作价并不作为质权人依本合同对质押财产进行处分的估价依据,也构成质权人行使质权的任何限制,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财产的净收入为准;出质人应按照质权人要求及时将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或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同时将该质押财产的权属证明、发票或其它相关资料一并交质权人保管;质权人质权的效力及于质押财产产生的孳息、质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质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所产生的孳息,在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后,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质押财产被查封、被保全或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质权人有权选择将质押财产拍卖、变卖等形式兑现或变现,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存入质权人指定的账户以担保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或选择经与出质人协商将质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若出质人以贷款人或宁波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出具的存单或其他权利出质的,出质的权利期限届满日(包括存单自动转存后到期日)后于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包括提前到期日)的,质权人可在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未受清偿时,有权主动依法处理出质的权利并优先受偿;质权人在处分质押财产过程中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该质押合同所附权利质押清单中载明:出质人江南建安公司、质权人宁波银行丰台支行、质押权利名称定期存单、权利期限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年利率3.3%、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宁波银行丰台支行开具的编号为01330301人民币单位定期存单上载明:户名江南建安公司、金额200万元、起息日2014年7月21日、期限1年、利率3.3%、到期日2015年7月21日。宁波银行丰台支行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担保品入库凭证上载明:借款人名称江南建安公司、存款账号、金额20万元、质押品种类为存单、存单票面金额为20万元、存单开具行名称宁波银行丰台支行。宁波银行丰台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载明:申请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借款人江南建安公司、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年利率6%、借款金额180万元、还款方式为季付加还付、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不变、到期日为2015年7月21日。江南建安公司在借款借据中盖章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4月23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江南建安公司在宁波银行丰台支行开立的账号为账户内的存款15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宁波银行丰台支行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注明了“该笔账户已质押于我行”字样。2015年5月12日,宁波银行丰台支行向江南建安公司发出了提前到期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因贵公司质押于我行的人民币单位定期存单(存款账号)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冻结,冻结金额人民币150万元,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质押合同等的约定,我行宣布原合同项下融资提前到期,请于10日内将你方所欠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还清,否则我行将根据约定,将你方在宁波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款项用于清偿上述融资本息,不足部分,我行将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清收。江南建安公司于同日签收了该通知书。截至止2015年5月26日,江南建安公司尚欠宁波银行丰台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98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宁波银行丰台支行与江南建安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质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江南建安公司未按约归还宁波银行丰台支行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宁波银行丰台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截至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合计一万九千八百元,自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对被告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押的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开具的编号为01330301人民币单位定期存单兑现价款(含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八十九元(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建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