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唐山康荣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康荣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唐山康荣商贸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后城河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张富庄村唐山申大塑胶院内。法定代表人:蔡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俊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祥和家园。法定代表人:刘宝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康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左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祥、刘俊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康荣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材料,经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共购买原告价值220万元的建筑材料,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70万元,剩余150万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万元、违约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至判决之日止的150万元货款的利息。原告唐山市康荣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及《报价表》4份,以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以及违约金的约定。2.《财务对账单》2页,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3.原、被告和刘刚三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所欠原告货款220万元,其中现金支付70万元,用奔驰房车抵顶15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车辆手续、发票,未按规定期限支付70万元现金,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以及违约金。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所欠原告70万元未支付现金,是用一辆辉腾轿车抵顶。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所欠原告货款2199314元已在2014年6月26日还清,还款方式为:支付了70万元货款,以一辆奔驰房车抵顶了150万元货款,总计付给原告款项220万元,被告将奔驰房车交给了原告,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我方已经不欠被告的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和刘刚三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和原告出具的《收据》1张(均为复印件,原件已下账),以证明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以证明被告一直在还奔驰房车的分期付款,已经还到了2015年6月,没有阻碍原告对该车的使用。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出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和刘刚于2014年6月26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没有提到买卖合同的违约问题,这个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就买卖合同的货款给付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应该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证据4《补充协议书》所涉及的内容不在本次诉讼的范围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来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的证明目的,因为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给付车辆的相关手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报价表》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该两份证据真实性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财务对账单》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协议书》为原、被告和刘刚三方签订,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补充协议书》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之后签订,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与原告提交证据3为同一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收据》为原告收到被告150万元材料款的收据,真实性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为银行出具,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PVC排水管材管件、PP-R给水管材管件、PE-RT地板采暖管材、铜质双阀分水器等建筑材料,合同价款暂估400万元,双方约定货款于2013年10月30日由被告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贰拾万元违约金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期间,共向被告提供价值2199314元的建筑材料,2014年6月24日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对账核实。2014年6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刘刚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0万元,被告用冀B×××××奔驰斯宾特商务用车一辆(登记车主为刘刚)作价150万元转让给原告,抵顶部分货款,剩余货款70万元,被告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三方特别约定:1、签订协议后该车发生的经济、民事、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签订协议前的一切责任由刘刚承担;2、此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在2014年11月30日前交给原告;3、因此车为按揭贷款购车,剩下按揭余款由被告及丙方刘刚全部承担支付。协议签订后的当日,被告与刘刚将冀B×××××奔驰斯宾特商务用车交付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开具了收到150万元材料款的收据。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被告用一辆大众辉腾轿车(登记车主为刘宝国)抵顶了所欠原告剩余70万元货款,双方并约定2014年6月26日原告、被告、刘刚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继续有效,有效期至奔驰斯宾特商务用车过户到原告名下。因奔驰斯宾特商务用车为被告分期付款购买,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件手续被质押,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2014年11月30日前将购车款还清,未能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交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影响了该车的转让,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遂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康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已经以实物抵顶方式履行,被告交付原告的车辆真实,原告也已实际拥有抵账车辆,双方所签订的抵账协议有效,该抵账协议只约定了抵顶债务数额,并未约定协议的违约责任及解除条款,且被告于当日便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货款收据,应视为双方债权债务已履行;因被告未按抵账协议约定时间交付车辆相关手续,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万元货款及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康荣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左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