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乳城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成、颜伟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成,颜伟伟,于光,邹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乳城商初字第111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101号。法定代表人吕增兵,理事长。被告苏成。被告颜伟伟。被告于光。被告邹志刚。本院在审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苏成、颜伟伟、于光、邹志刚金融借款纠纷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被告亦未反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9元,由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长 曲龙江审判员 姜 玲审判员 丛 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立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