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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乳城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成、颜伟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成,颜伟伟,于光,邹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乳城商初字第111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101号。法定代表人吕增兵,理事长。被告苏成。被告颜伟伟。被告于光。被告邹志刚。本院在审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苏成、颜伟伟、于光、邹志刚金融借款纠纷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被告亦未反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9元,由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长  曲龙江审判员  姜 玲审判员  丛 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立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