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9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l8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5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长友、曲永利、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本市某某镇某某村马某某家中,将邓某某停放在房内的一台豪爵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害人将摩托车追回。经大石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90元。2015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本市某某镇某某村,将曹某某停放在房后路边的一台澳柯玛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曹某某到蒋某某家中将电动自行车追回。经大石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马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曹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90元,数额较大,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家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雨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