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毅与胡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798号原告徐毅。委托代理人陆栋良,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梁。委托代理人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毅与被告胡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毅的委托代理人陆栋良,被告胡梁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毅诉称:2014年8月初,被告因买新房急需用钱为由,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的形式,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转款95万元、8月12日转款85万元给被告,当时约定次年5月还款。然至期,经原告催讨,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80万元。被告胡梁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之所以转账给被告180万元,是因为被告帮助案外人邹依琳走账。当时邹依琳是光大银行的理财经理,也是被告的女朋友,邹依琳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将一些客户介绍给案外人褚源控制的几家基金公司,后来这些公司所运作的项目亏损,导致客户的钱款无法收回,公安对此也介入调查,邹依琳由于之前收了褚源的回扣,担心被公安机关查到,邹依琳就通过把收到的回扣返还给这些公司,公司再通过他人将这些回扣仍返还给邹依琳,原告就是中间走账的人,因当时被告是邹依琳男友,故原告就讲180万元通过银行打给了被告,再由被告将上述钱款以现金方式给邹依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徐毅从其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光大银行账户转出95万元至被告胡梁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光大银行账户;次日,原告徐毅又从该光大银行账户转出85万元至被告胡梁上述光大银行账户。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邹依琳名片、邹依琳自行制作的笔记、委托认购及持有协议、网银转账回单、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邹依琳系光大银行真新支行理财经理,其利用职务便利从事银行理财飞单的事实。此外,审理中,被告还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系代邹依琳走账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另,审理中,原告向法庭陈述,其与被告原本不认识,是通过邹依琳介绍才认识。2014年8月初,原告听邹依琳讲被告要买房急需用钱,当时商量好借款180万元,并约定2015年5月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当时原告认为只要有转账记录就可以。原告还陈述,该180万元的来源来自于其本人存款及家人委托原告理财的钱款。以上事实,由网银转账回单、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贷款人须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本案中,虽然双方对原告将180万元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无异议,但资金往来不仅存在于借贷关系中,还有可能基于投资、代付代收、赠与等诸多事实关系。本案系争款项为180万元,对个人而言,并非小额,按常理来讲,若双方为借贷关系,理应形成借款合同或借条等字据予以固定借贷事实。但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180万元的款项流转,系达成借贷合意而为。综上,原告以借贷关系主张被告还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500元,由原告徐毅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