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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珠与宣化县工业物资贸易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化县工业物资贸易中心,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化县工业物资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王仲宪。委托代理人: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珠。上诉人宣化县工业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工贸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宣区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贸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仲宪、委托代理人雷挺,被上诉人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珠起诉称:工贸中心分别于2001��7月10日、11月9日向其借款20000元、10000元(于2001年12月28日出具此两笔借款借据)。2001年12月25日,工贸中心向李珠借款两笔,分别为15000元、5000元,分别出具了收据。此前,李珠曾以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揽工贸中心“观音后街锅炉房”建筑工程,并因工贸中心拖欠其工程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标的包括以上借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查明中释明以上借款系工贸中心与其之间个人欠款,与原案无关联性,李珠可另行起诉主张债权。工贸中心拖欠李珠借款50000元,李珠多次催讨,工贸中心拒不偿还,故诉请判令工贸中心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36400元,诉讼费用由工贸中心承担。工贸中心辩称:首先,李珠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2013年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书中确认被告给付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这50000元的借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5日,工贸中心先后向李珠借款15000元和5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款收据。2001年12月28日,工贸中心又为李珠补开了2001年7月10日20000元借款的收据和2001年11月9日10000元借款的收据。四张收据上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一审法院又查明:2000年7月28日李珠以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承揽了工贸中心“观音后街锅炉房”建筑工程,后双方因工程款的结算发生了争议,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将工贸中心诉至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的(2008)宣县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50000元借款系向李珠个人所借,李珠可另行主张。后经二审及再审程序审理,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维持了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工贸中心于2001年间分四次向李珠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依法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工贸中心在庭审中提出在支付工程款中已经偿还了李珠的50000元借款,但却不能提供已偿还李珠借款的任何证据,且据以主张借款权利的凭证仍由李珠持有,故对工贸中心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由于工贸中心为李珠出具的四张借款收据上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工贸中心提出李珠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因李珠不能提供其与工贸中心约定借款利息的有效证据,故其要求工贸中心支付利息364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宣化县工业物资贸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珠借款50000元;二、驳回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工贸中心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工贸中心上���称,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的(2008)宣县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50000元借款系向李珠个人所借,李珠可另行主张。后经二审及再审程序审理,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维持了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李珠诉至宣化区人民法院要求宣化县工业物资贸易中心偿还其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6400元。宣化县法院认定的是李珠个人借款,与张家口市二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李珠不能以此作为中断时效的法定事由。虽一审判决书没有直接认定此中断事由,但工贸中心与李珠发生的借款时间是2001年,在此期间李珠于2002年承包了工贸中心的锅炉房,拖欠承包费、水电费达10多万元,双方在诉讼期间曾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后李珠并未就此主张过权利,应认定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李珠答辩称,1、工贸中心拖欠其借款未还的事实存在,且工贸中心对此借款未予否认,该借款十多年以来李珠在历次诉讼中均提过,后宣化县法院判决其另行主张,故李珠起诉工贸中心借款纠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工贸中心称该借款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收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判令该借款不受两年诉讼时效限期,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应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工贸中心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贸中心于2001年向李珠借款四笔,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受法律保护。工贸中心诉称该借款应认定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因工贸中心为李珠出具的四张借款收据上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工贸中心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宣化县工业物资贸易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鹏程审 判 员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