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荣诉被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石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荣,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2133号原告杨金荣,现住辽中县。被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学纯,系理事长。被告石莹,现住辽中县。原告杨金荣诉被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石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莹、被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上午我和儿媳带上养士堡镇财政所(依协议)开具的两张现金支票去信用社兑现,事因被告石莹不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及领导“无条件付款”的指令拒付。一直拖延到27日上午。当我第四次到信用社兑现时不但支票被抢还致我病发当即送往医院(应调取监控视频)。事后在镇财政所重开支票继续给他人的情况下,我于2013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直到2014年7月10日才胜诉。我在兑现支票未成及走诉讼程序中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000余元。被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答辩。被告石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莹系被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原告杨金荣父亲共有子女7名。原告父亲生前有林地一块被依法征收。2012年4月份,在发放第二笔林地补偿款时原告持有支票一张(该支票为记名支票,由徐纯生领取)到被告石莹所在的被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养士堡信用社兑现,遭到被告石莹的拒绝。原告以自己所持有的支票因二被告未予兑现,致使其走诉讼程序发生了各种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5日代理费收据(复印件)、2013年1月4日诉讼费收据(复印件)、2013年3月21日保全费收据(复印件)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诉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因继承诉讼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系其与兄弟姐妹之间因父母遗产而发生的继承纠纷产生的,与二被告是否为其持有的支票付款无关,故对其要求二被告承担上述费用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金荣要求被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石莹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金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新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一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