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沿永昌县城关镇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停驶的陈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柯某某鲜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10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柯某某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自有的未经登记的“HE110-4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昌县城关镇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心装饰材料总汇”对面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驶的永昌县城关镇居民陈某某驾驶自有的“三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事故调查后认定: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3月20日11时38分所采柯某某鲜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10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柯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强制措施凭证、简易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过程。3、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柯某某在案发时属醉酒驾驶机动车。4、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柯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柯某某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柯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唐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