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正光与襄阳胤炜建材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正光,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马少锋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梅兰,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马少锋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学山,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胤炜建材有限公司(由襄阳宇虹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余沟村。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刚,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余沟村四组,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余沟村。代表人张运强,该组组长。上诉人马正光、朱梅兰因与被上诉人襄阳胤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胤炜建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余沟村四组(以下简称余沟村四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2)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鄂(2014)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马正光、朱梅兰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正光、朱梅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山,被上诉人胤炜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刚到庭参加诉讼。余沟村四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胤炜建材公司于2011年9月成立,从事页岩、炉渣、粉煤灰烧结环保砖等节能建材生产。余沟村四组东边的堰塘底部经多次取土形成深水坑,水坑四周无安全警示标志,也无专人看管。马正光、朱梅兰之子马少锋生于2000年10月24日,生前系古驿镇黄渠河小学六(二)班学生。2012年6月8日下午放学后,马少锋和其他几个同学相约,一起到余沟村四组东边的堰塘洗澡,在洗澡过程中,马少锋落入水坑深处溺水身亡。事发后经村组干部、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古驿派出所民警、古驿镇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组织马正光、朱梅兰及古驿镇黄渠河第一小学进行调解,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达成协议,并签订抚慰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古驿镇黄渠河第一小学一次性付给死者父母抚慰金60000元,在签订本协议时先付40000元现金,剩余20000元现金在马正光、朱梅兰将马少锋安葬后一次性付清;二、马正光、朱梅兰在签订此协议后,不再追究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堰塘所有人)的任何责任;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若有任何一方反悔,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若造成损失的,另外进行赔偿。马正光、朱梅兰及古驿镇黄渠河第一小学负责人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古驿镇张坡村股长董天有、安沟村村主任马重军、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古驿派出所民警张旭升、古驿镇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刘有柱作为调解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马正光、朱梅兰收到了古驿镇黄渠河第一小学现金60000元后,出具了收条。后马正光、朱梅兰再次要求本案赔偿损失未果,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马正光、朱梅兰之子马少锋在余沟村四组的堰塘溺亡后,经村基层组织、古驿派出所及法律服务所相关人员主持调解,马正光、朱梅兰与马少锋生前就读的古驿镇黄渠河第一小学达成抚慰协议,对赔偿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依据合同的一般原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未经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同意,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但为他人设定权利的除外。马正光、朱梅兰与古驿镇黄渠河第一小学签订的抚慰协议第二条约定,马正光、朱梅兰在签订协议后,不再追究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堰塘所有人)的任何责任。该约定是马正光、朱梅兰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同时也是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条款。该约定对其他潜在的责任主体而言,属于一种受益的行为,而非为第三人设定义务,该约定属有效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约定的存在,构成对马正光、朱梅兰权利的阻却,胤炜建材公司、余沟村四组援引该条约定进行免责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旨在防止马正光、朱梅兰领取首期赔偿款后不安葬小孩,或者马正光、朱梅兰安葬小孩后古驿镇黄渠河第一小学不支付第二期赔偿款,并非赋予合同当事人反悔的权利,因为任何形式的违约都不应当得到鼓励。抚慰协议已实际履行,马正光、朱梅兰若认为抚慰协议显失公平,应依法行使撤销权,除祛协议负担后再行主张其他权利。综上,马正光、朱梅兰要求胤炜建材公司、余沟村四组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胤炜建材公司、余沟村四组关于依据抚慰协议的约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正光、朱梅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马正光、朱梅兰负担。上诉人马正光、朱梅兰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马正光、朱梅兰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在一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实胤炜建材公司在余沟村四组的堰塘取土形成水坑致马正光、朱梅兰夫妇之子马少锋溺水死亡,而原审判决未予以认定存在错误;2.马正光、朱梅兰与襄州区古驿镇黄渠河第一小学达成的抚慰协议,并非基层组织主持下达成的协议,而是马正光、朱梅兰与学校多次协调后为了及时安葬其子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的,当地基层组织人员仅为见证人,不属调解人员;3.抚慰协议上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是针对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全部内容,而非原审判决认定仅指约定双方协议的第一、二款内容的违约责任;4.该协议应当公正、平等、合理,而一个鲜活的生命因胤炜公司违反法定的安保义务被无情地夺去生命,从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签订协议时基层人员知道胤炜建材公司为实际侵权人,应当通知该公司到现场进行协商,协议第三条应为双方签订所附的条件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约定无效,对上诉人没有拘束力。另外。上诉人之子溺水身亡,被上诉人胤炜建材公司对水坑无专人看管,也未设置危险警示标志,是造成上诉人之子死亡的直接原因。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胤炜建材公司取土形成的深水坑致其子溺水身亡,并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该公司的反驳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试行)》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反安保义务责任,原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胤炜建材公司、余沟村四组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1198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胤炜建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沟村四组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襄阳宇虹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襄阳胤炜建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马正光、朱梅兰在与襄州区古驿镇黄渠河第一小学签订“抚慰协议”时明确表示获得赔偿后“不再追究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堰塘所有权人)的任何责任”和履行该协议的违约责任。该协议设定了第三人权利,并未设定义务,能够证实二上诉人具有放弃对其他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民事赔偿实体权利自由处分的真实意见表示,该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法定无效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故二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马正光、朱梅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定强审判员柳莉代理审判员田在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余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