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黄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父母包办媒妁撮合下,于1989年10月同被告生活在一起,后于2011年3月14日补办结婚证。在此期间,双方先后育有二子,大儿子于××××年××月××日出生,二儿子王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婚后被告显露出暴力倾向,令原告感到害怕,提心吊胆生活。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及原告的亲人恶言恶语,打骂原告。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小,不忍离异对孩子造成伤害,一再忍让,并专心持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按揭购买房产一套,且购房所有费用均由原告缴纳。原告现在本市湖滨路经营一家小餐饮店,从装修转让到开业后,被告从未支付过费用,均由原告一人多方筹措维持。被告见近期生意好转,便每日来店中纠缠,名为帮忙实则采取多收少报的方式获取利益,按开业两个月计算,每天至少获利50元以上。原告多次拒绝被告来店里,被告不仅不收敛,反而在店里大闹,毁坏店里财物,威胁原告及家人。原告除有暴力倾向,亦不顾夫妻感情,在外拈花惹草,经常出入娱乐场所,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为此还打过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深深伤害原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双方现居住房产判归原告与两个儿子共同拥有);3、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给原告;4、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给原告。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本市南京路永安里做豆皮,在那里也租房子住。2015年5月27日晚上十点多,被告回到黄石港区金桥水岸的家中,发现原告不在家,等到晚上十二点多原告还未回家。被告第二天没有做生意在家中等原告,原告仍一夜未归。此后,原告累计有二十多个晚上在外过夜,甚至端午节、暴雨天亦与其他男子过夜。被告为此管原告,但原告仍未改正,与其他男子在一起半个多月,被告在此期间兼顾豆皮和餐馆生意,心力交瘁。原告诉称被告有暴力行为不属实,因原告夜不归宿,被告与原告争吵是理所当然的。夫妻一起做生意,不应说是截留营业款,且被告到店里帮忙也是应该的。原、被告的大儿子腿部有残疾,二儿子有间歇性精神病,原告只追求个人幸福,不顾两个儿子实属不应该。被告认为其爱着原告,原告现在的行为是一时糊涂,家庭不能没有原告,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0月30日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7日至今,因原告未在家中居住,双方发生较大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经过了解之后组建家庭,一起共同生活二十几年,理应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且这些矛盾也并非不可调和。夫妻双方如能在婚姻生活中正确处理双方的矛盾,加强沟通与交流,其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青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