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方某某,女,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朱石金,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林某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文德,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魁,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桂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石金、被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文德、张文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05年6月3日在云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闽云结字第01050XXXX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0月21日生育婚生子林某煌,公民身份证号35062220051021XXXX。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家庭观念淡薄。平时嗜赌成性,且性格暴躁,一不顺心就动手殴打原告,有云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回执可以作证。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方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请求判决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林某煌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整,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婚后家庭和睦,婚姻感情基础雄厚,原告诉称的答辩人家庭观念淡薄、嗜赌成性、性格暴躁、家庭暴力等情形与事实不符;二、退一步讲如果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儿子林某煌应与答辩人共同生活由答辩人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直至孩子成年时止。婚生子自出生后都与答辩人共同生活,并入户在被告处,且被告有稳定的收入;三、被告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以52万元购买址在云霄县云陵镇南园新村5号房一套,已支付购房款35万元,其中有13万元购房款系原、被告向陈秀萍所借,因此,对已支付的35万元购房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向陈秀萍借款的13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方某某的公民身份证,证明其合法身份;证据2结婚证,证明其婚姻登记情况;证据3报警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证据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林某煌与原告的母子关系。被告林某某质证意见:证据1、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报警回执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了家庭纠纷,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被告林某某举证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借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8日以52万购买地址位于云陵镇房屋一套,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8日,2015年2月25日向陈某某借款13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证明婚生儿子与被告共同入户在云陵镇河田里的事实;证据3相片,证明原告暴力殴打孩子的事实,孩子与其生活在一起不利孩子健康成长的事实。原告方某某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后来因为被告不配合还款,导致逾期还款,房屋没有买成;对于跟陈秀萍的借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后已偿还该欠款;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打孩子是为孩子好。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公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林某某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报警回执中载明报警事项系双方发生家庭纠纷,无法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林某某提供的户口簿、照片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原告方某某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原告质证后表示因被告不配合还款导致房屋买卖不成功,本院对原被告是否购买云霄县云陵镇房屋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借条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表示该借款已还清,因此,对该借款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前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到云霄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闽云结字第01050XXXX号。200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生育婚生子林某煌,后婚生子与被告共同入户在云陵镇河田里。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因发生家庭纠纷向云霄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且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已育有一子林某煌,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方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方某某主张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处理不涉及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和共同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故本院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桂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如感情解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