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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秦国峰、卢绪梅等与于长印、刘宗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峰,卢绪梅,秦某某,于长印,刘宗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秦国峰。原告卢绪梅。原告秦某某。法定代理人卢绪梅,系原告卢绪梅。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英,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长印。被告刘宗利。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笛,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秦国峰、卢绪梅、秦某某与被告于长印、被告刘宗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峰、卢绪梅、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英及原告秦国峰,被告于长印、刘宗利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12时30分许,于长印驾驶鲁13/R68**号拖拉机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躲避车辆时,与秦国峰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卢绪梅、秦某某2人)相撞,造成秦国峰、卢绪梅、秦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长印负事故全部责任,秦国峰、卢绪梅、秦某某无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13/R68**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对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有效且不存在法定约定免赔拒赔情形,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愿根据保险合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具体意见在庭审中发表,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于长印辩称,第一,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根据民诉法的司法解释,原告代理人无权代理此案。被告刘宗利辩称,同于长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2时30分许,于长印驾驶鲁13/R68**拖拉机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躲避车辆时,与秦国峰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车载卢绪梅、秦某某2人)相撞,造成秦国峰、卢绪梅、秦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长印负事故全部责任,秦国峰、卢绪梅、秦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秦某某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支出门诊费398元,原告卢绪梅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支出门诊费110元。原告秦国峰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支出门诊费1887.5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秦国峰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经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总值为24889元,2015年1月12日该车辆又经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补充损失价值8580元。另原告秦国峰主张车辆拆检费1100元、手机费962元、评估费600元、停车费650元、交通费300元。还查明,被告于长印驾驶鲁13/R68**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长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宗利在本次事故中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秦某某主张医疗费398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卢绪梅主张医疗费110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秦国峰主张医疗费1887.5元、车辆损失费33469元、拆检费1100元、评估费600元、停车费650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秦国峰主张手机费960元,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秦国峰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本次事故受伤人员具体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秦国峰、卢绪梅、秦某某的损失共计3831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秦国峰、卢绪梅、秦某某4495.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国峰、卢绪梅、秦某某31469元。被告于长印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秦国峰、卢绪梅、秦某某235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国峰、卢绪梅、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49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国峰、卢绪梅、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1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帐户:93×××89,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二、被告于长印赔偿原告秦国峰、卢绪梅、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秦国峰、卢绪梅、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470元,共计1395元,由被告于长印负担1188元,原告秦国峰、卢绪梅、秦某某负担207元。原告垫付邮寄费80元,由被告于长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永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