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武少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少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0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少军,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2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9年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0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少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静、被告人武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武少军在兰州市城关区汽车东站对面的马路上,向王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某处查获被告人武少军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5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武少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武少军系毒品犯罪的再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武少军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少军于2012年5月14日16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汽车东站对面的马路上,向王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某处查获被告人武少军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5克。从被告人武少军处查获毒资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武少军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武少军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指认笔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少军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武少军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武少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少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