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晓四与陈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891号原告杨晓四。委托代理人杨兴贵。被告陈真。原告杨晓四与被告陈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四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襄城区凤凰温泉文悦洒店南四楼走廊内硬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两个月,总价款10280元,其中质保金600元。2013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补签协议约定,上述工程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清余款6680元,逾期付款将对原告承担日百分之八的违约责任。质保金于2013年12月16日退还原告,逾期退款的违约金也是日百分之八。工程于2013年6月底竣工交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陈真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6680元,并返还质保金600元。2、被告陈真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晓四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杨晓四与被告陈真补签的协议、案外人钱小东代被告陈真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被告欠原告7280元未付。2、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被告陈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案外人钱小东承接了襄城区凤凰温泉文悦洒店南四楼走廊内硬包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真施工,被告陈真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杨晓四施工。2013年6月,被告陈真预付原告杨晓四工程款3000元。原告杨晓四承接该工程后安排其胞弟杨某及工人王某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6月16日,原告杨晓四(乙方)与被告陈真(甲方)补签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硬包南四楼总款10280元(壹万零贰佰捌拾元整),之前订金3000元,质保金按现做的一层工程款百分之捌(600元)预留,质保金600元于2013年12月16日付清,如甲方不付或推迟付清质保金,甲方按违约一天百分之捌(600元)算付给乙方。现余款6680元(陆仟陆佰捌拾元)在现做的南四楼交付之日后15天付清,如有拖延甲方按违约金6680元百分之捌算(一天)付给乙方”。2013年6月19日,原告杨晓四施工的工程完工,并通知被告陈真验收。被告陈真委托案外人钱小东验收工程是否完工。经案外人钱小东到施工现场检验,原告杨晓四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同日,案外人钱小东代被告陈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南4f硬包按合同已完成,等待验收交付陈真2012.6.19”。案外人钱小东称“2012.6.19”属笔误,实际时间是“2013.6.19”。之后,原告杨晓四向被告陈真催要剩余工程款6680元及质保金600元无果,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审理中,原告杨晓四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其本人的建筑施工资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被告陈真将其接受转包的凤凰温泉文悦洒店南四楼走廊内硬包工程再转包给原告杨晓四施工,且原告杨晓四无建筑施工资质,原告杨晓四与被告陈真补签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杨晓四施工的工程已完工,被告陈真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参照原、被告补签协议约定的价款,由被告陈真支付原告杨晓四工程款。补签协议约定质保金600元于2013年12月16日付清,现已到期,被告陈真还应当返还原告杨晓四质保金。故原告杨晓四请求被告陈真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6680元(10280元-3000元-600元),并返还质保金6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补签协议无效,补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无效,本院对原告杨晓四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晓四工程款6680元,并返还质保金600元,合计7280元。二、驳回原告杨晓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陈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余何审判员孟国强人民陪审员马祥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黄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