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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与李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李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277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孙长信,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一×。原告朱××与被告李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长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长信、被告李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原告朋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二×。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时常喝酒殴打原告。自被告殴打原告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2009年被告因犯绑架罪被判入狱。自被告入狱前3个月,因被告居住在外,双方开始分居。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也未和好。原、被告婚生女自2009年6月份开始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入狱前即有矛盾,现在已无任何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也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二×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一×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婚姻基本情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均认可,但认为原、被告双方还有感情,原告诉称被告时常殴打原告不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有过口角,但没有经常发生矛盾,且孩子始终随姥姥、姥爷生活。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因犯绑架罪入狱,原告所述双方于2009年6月份开始分居不实,双方是在其入狱前一日开始分居的。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有过缓和,因其在监狱无法与原告联系,被告通过给原告父母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进行缓和。为了孩子,双方还可以共同生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348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的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二×。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和口角。2009年9月11日被告因犯绑架罪被判入狱,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经本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34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入狱前即有矛盾,现在已无任何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双��也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二×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称双方现在还有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询问,被告称其于2015年12月份刑满出狱。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已无任何感情,且本案系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第二次起诉离婚。另外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因犯绑架罪被判入狱,刑期较长。期间原告两次向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未能和好。被告主张双方还有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本院考虑孩子确系女孩,现已九周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数额,原告称孩子现在上小学三年级,主张孩子每月消费2000多元,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份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成长需要,父母的给付能力,并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准予以综合考虑。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抚养费数额以每月6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2月起给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与被告李一×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二×随原告朱××共同生活,被告李一×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长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金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