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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玉周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玉周(自报),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瑶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蓝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玉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玉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玉周原租住于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村委会附近一出租屋XXX房。2014年12月21日11时许,东莞市公安局对上述出租屋XXX房进行检查,并在房内缴获白色晶体(净重68.59克)、红色药丸(净重16.36克)、黄色药丸(净重8.2克)、手机3台、现金2050元及吸毒工具一批。后公安人员将赵玉周抓获。经检验,缴获的白色晶体、红色药丸、黄色药丸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玉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说明材料,被告人赵玉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周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达九十多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玉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赵玉周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赵玉周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赵玉周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玉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3部,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及随案移送的现金2050元,折抵被告人相应数额的罚金。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处理的现代牌小汽车一辆(暂扣公安机关),退回公诉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姣姣第2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