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卫华与孙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437号原告:孙卫华。被告:孙卫良。原告孙卫华为与被告孙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季达、杨国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卫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11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仅于2014年上半年向原告归还3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未履行归还全部借款的义务,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被告已向原告归还30000元,该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那么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未予归还,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卫良归还原告孙卫华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682元,被告孙卫良负担1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扬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