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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东至县张溪镇法律服务所与宋锦炎、郑美清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至县张溪镇法律服务所,宋锦炎,郑美清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422号原告:东至县张溪镇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法定代表人:胡明灿。委托代理人:潘小东,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锦炎,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郑美清,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琦,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至县张溪镇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宋锦炎、郑美清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至县张溪镇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潘小东,被告宋锦炎、郑美清的委托代理人吕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至县张溪镇法律服务所诉称:2013年3月24日,两被告小孩宋震、宋佳发生交通事故,两被告均在外地务工,2013年12月9日,宋震、宋佳祖父宋新发及其姑父胡海龙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宋震、宋佳委托,作为二人代理人,并约定代理费按判决(调解)标的的5%收取。现该案经东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1599号及015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并且赔偿已到位。至今两被告未支付代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代理费20148.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锦炎、郑美清辨称:1、原告所诉称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2、委托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因为委托合同中没有加盖张溪镇法律服务所的公章,且二被告不知情。3、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不符合司法部的规定。4、原告所花费的去南京鉴定的费用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宋锦炎、郑美清系宋佳、宋震父母,二人一直在外务工,宋佳、宋震随祖父母生活。2013年3月24日,宋震、宋佳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2月9日,宋震、宋佳祖父宋新发及姑父胡海龙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委托,作为宋震、宋佳代理人,为委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依法提供法律服务,并约定代理费按判决(调解)标的的5%收取。合同签订后,张溪法律服务所指派本所法律工作者胡明灿为宋佳、宋震委托代理人。2015年3月13日,宋锦炎、郑美清向东至县张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胡明灿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预付了代理费5000元。胡明灿接受委托后,就宋佳、宋震的交通事故案分别向东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宋佳一案的争议标的额为273817元,宋震一案的争议标的额为331374.5元。诉讼中,胡明灿两次带领当事人到南京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共计9700元,两被告支付了5000元。两案开庭时宋佳、宋震父亲宋锦炎与代理人胡明灿一道参加了庭审。现该案经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1599号及(2015)东民一初字第015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并且赔偿已到位。两被告未支付剩余代理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宋佳、宋震住院治疗,郑美清在医院照顾,由宋新发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2013年12月9日,宋新发与两孩子的姑父胡海龙一起与张溪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安徽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规定:代理民事、行政诉讼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额为10001-500000元的按争议标的额的0.8%-1%收取。并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下列复杂疑难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时,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增加收费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本收费标准规定上限的3倍。⑴、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争议较大的复杂案件;⑵、跨地区、跨行业,且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的重大案件;⑶、需要3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共同办理的案件;⑷、涉及专门业务知识,需要聘请具有非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担任顾问方能办理的案件;⑸、其它新类型案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张溪法律服务所函、东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1599号判决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597号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安徽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项目的标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胡海龙与张溪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本案焦点为1、委托合同是否有效;2、委托代理费数额是多少。一、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宋新发、胡海龙系委托人宋佳、宋震的祖父及姑父,宋新发受托办理交通事故事宜,故有权以自己名义为宋佳、宋震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合同签订时虽没有加盖张溪法律服务所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张溪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胡明灿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胡明灿也以宋佳、宋震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宋锦炎一起参加了庭审,实际履行了代理人的职责。因此,委托代理合同有效,代理行为合法,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二、关于代理费数额。本院认为,胡明灿作为法律工作者,代理费应按《安徽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收取。根据《安徽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规定:代理民事、行政诉讼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额为10001-500000元的按争议标的额的0.8%-1%收取,并规定疑难复杂案件可与委托人协商提高代理费,但最高不得超过标准的3倍。本案中,原告所代理的两个交通事故案件包含侵权和保险合同两种法律关系,且案件多次涉及到伤残等级问题,需要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提供鉴定,符合《安徽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项目的标准》中可以提高收费的要求,原告可以在标准的3倍内收取代理费。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为“判决(调解)标的的5%”,超过了收费的标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代理费按争议标的额的1%的2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代理的两案件的争议标的额分别为273817元和331374.5元,代理费应为12102.85元(273817元×1%×2+331374.5元×1%×2),因已支付5000元,所以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代理费7102.85元。关于被告所提出的为鉴定花去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锦炎、郑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溪法律服务所代理费7102.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二被告负担100元,原告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