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柏斯曼公司、许某某、王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柏斯曼服装有限公司,许某某,王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14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石狮市柏斯曼服装有限公司,单位地址石狮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采购经理。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凯屏,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8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晋江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怀军,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石狮市柏斯曼服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石狮市柏斯曼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凯屏、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在石狮市石泉路华山工业区经营被告单位石狮市柏斯曼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柏斯曼公司)。2014年9月,该公同因经营不善而倒闭,共拖欠被害人蔡某某、沈某某等63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565712元。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外出逃匿。经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仍不支付上述劳动报酬。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和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单位柏斯曼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及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中被告单位请求免除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其在逃匿之前还曾发放过工资,可以证实其主观恶性较小,拖欠的工人工资问题已解决并得到工人们的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免除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在石狮市石泉路华山工业区经营被告单位柏斯曼公司。柏斯曼公司工商登记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股东。该公司由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实际经营管理。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分别任公司正、副总经理,被告人许某某具体负责公司整体运营,被告人王某某具体负责公司财务。2014年9月,柏斯曼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倒闭,共拖欠被害人蔡某某、沈某某等63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565712元。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于同月11日外出逃匿以逃避支付上述工人的劳动报酬。经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仍不支付上述劳动报酬。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在浙江省苍南县龙岗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害人蔡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被执行人柏斯曼公司。本院立案受理后,经二次公开拍卖流拍后将柏斯曼公司的部分服装存货抵债给申请执行人蔡某某,得款人民币519324元,并将该款按照拖欠工资的91.8%分发给上述63名工人。蔡某某等56名工人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63名工人申请执行案件均已执行完毕。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各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单位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蔡某某、沈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单位柏斯曼公司工资发放制度及拖欠工人工资情况,被告人许某某负责公司整体运营,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公司财务,二被告人实际经营管理该公司并于2014年9月11日外出逃匿,劳动部门已受理调查该公司拖欠工资问题。二人均辨认出二被告人。2、被害人苏某某、苟某某陈述,证实被告单位柏斯曼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被告人许某某负责公司整体运营,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公司财务,二被告人实际经营管理该公司并于2014年9月11日外出逃匿。3、被害人蔡某甲、曾某某、蔡某乙陈述,证实被告单位柏斯曼公司工资发放制度及拖欠工人工资情况,被告人许某某负责公司整体运营,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公司财务,二被告人实际经营管理该公司并于2014年9月11日联系不上,劳动部门已受理调查该公司拖欠工资问题,法院已对该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4、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实被告单位柏斯曼公司拖欠其工资以及二被告人于2014年9月中旬外出逃匿的情况。5、被害人吴某某、粘某某、姚某某、卢某某陈述,证实被告单位柏斯曼公司工资发放制度及拖欠工人工资情况,被告人许某某负责公司整体运营,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公司财务,二被告人实际经营管理该公司,劳动部门已受理调查该公司拖欠工资问题,经法院执行,拖欠的工资已91.8%的比例执行到位。四人均表示谅解二被告人。6、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被告单位柏斯曼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情况,二被告人实际经营管理该公司并于2014年9月11日外出逃匿,经法院执行,拖欠的工资已91.8%的比例执行到位。其表示谅解二被告人。7、全体员工工资表、公司全体员工详情表,证实被告单位柏斯曼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及公司员工情况。8、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审批表、关于柏斯曼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的调查报告、情况说明、受理投诉案件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居民身份证、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张贴照片,证实二被告人逃匿逃避支付上述工人的劳动报酬后,蔡某某等工人向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经该局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告单位柏斯曼公司支付全部拖欠工资,但该公司仍不支付,该局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9、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表,证实该公司的银行账户往来情况。10、工人工资银行账号表,执行案件清单,先予执行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予执行裁决书、裁决书,本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邮政快递单、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查封笔录、清单、价格评估委托书、评估报告书摘要、评估结果通知书、拍卖公告、通知书、申请书、收条、询问笔录、现金交款单、转账凭条、执行款项收支情况登记表、付款凭证、结案说明,证实被害人蔡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被执行人柏斯曼公司,本院立案受理后,经二次公开拍卖流拍后将柏斯曼公司的部分服装存货抵债给申请执行人蔡某某,得款人民币519324元,并将该款按照拖欠工资的91.8%分发给上述63名工人,上述63名工人申请执行案件均已执行完毕。11、谅解书,证实蔡某某等56名工人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单位石狮市柏斯曼服装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系公司股东。13、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事实多次供述在案。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石狮市柏斯曼服装有限公司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人民币565712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当判处罚金,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免处罚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柏斯曼公司及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执行庭已将相关劳动报酬执行案件强制执行完毕,大部分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案件审理期间,二被告人预缴罚金,被告单位预缴部分罚金,酌情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适用缓刑。二辩护人据此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石狮市柏斯曼服装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预缴人民币四万元,剩余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颜良伙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人民陪审员 蔡清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雪萍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