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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卢镜樑与卢福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镜樑,卢福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卢镜樑,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福川,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卢镜樑与被告卢福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镜樑及被告卢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镜樑诉称:被告卢福川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卢镜樑借款人民币105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1月27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卢福川归还原告卢镜樑借款本金10500元。2、被告卢福川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卢福川答辩称:1、对金额没有意见。2、这不是借款,是我们做交易的,是煤炭的结算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卢镜樑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卢福川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5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1月27日还清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但不是借款,是煤炭的结算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卢福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卢镜樑与被告卢福川进行煤炭交易,双方结算后,被告卢福川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卢镜樑出具借条1张,其内容为“借条,卢福川因资金不足向卢镜樑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零伍佰元整(¥10500),并约定于2013年11月27日还清。若逾期不还卢福川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空口无凭,特立此据,以照信守。此借条具有法律效率。借款人:卢福川(指模),借款日期:2013.7.27(指模)。”借条出具后,被告卢福川未依约向原告卢镜樑归还欠款,现被告卢福川仍欠原告卢镜樑105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卢福川与原告卢镜樑进行煤炭交易,原告将煤炭转让给被告,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卢福川欠原告煤炭款10500元,有被告卢福川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福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卢镜樑煤炭款105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卢福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卢福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志  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阙庆琳(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