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系石家庄市某酒店员工。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鑫海,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张鑫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孙某在石家庄市某酒店员工宿舍门口附近,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孙某推了田某一把后,田某打了孙某头部一拳,之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田某抱着孙某一起摔倒在地上。打斗过程中造成孙某右锁骨骨折。经鉴定,孙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当庭提出被告人田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合议庭量刑时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的公诉意见。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田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田某已经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酌定从轻处罚;3、本案中所涉及的冲突,属于事出有因,发生冲突的原因并不都在被告人田某,被害人在处理矛盾时也有一定的过错;4、田某属于初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孙某在石家庄市某酒店员工宿舍门口附近,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孙某上前推了被告人田某一把,后二人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田某造成被害人孙某右锁骨骨折。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田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已代表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孙某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武某、彭某、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到案说明,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过程中,被害人孙某先用手推被告人田某,其行为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郑亮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咪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