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泰安天元矿山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曹陆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天元矿山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曹陆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15号原告泰安天元矿山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小协镇。法定代表人王洪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学彬,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陆军。委托代理人蒋伟,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安天元矿山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元公司)与被告曹陆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学彬、被告曹陆军委托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公司诉称,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结果的主要依据是几个人的证人证言和一份工伤赔偿协议,但几个证人不是原告处职工,和原告没有任何的关系,其作出的证言也无法作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更何况几个证人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连原告最基本的企业名称、工资发放情况等都不清楚,这明显说明几个证人的证言有虚假嫌疑,对于工伤赔偿协议,该协议并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与原告也没有任何的关系,而且该协议的真实性也无法证实。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陆军辩称,原被告是适格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原告经营范围包括矿山工程建设施工,原告在内蒙古乌拉盖鲁新煤矿从事矿井建设施工,被告在该矿井天元专业开拓队掘进工区从事迎头工,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上述事实由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有些公司名称记不全也合乎情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曹陆军称自2011年在泰安天元矿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乌拉盖分公司的鲁新煤矿从事迎头工工作,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诉至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9日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2014]第24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被申请人(原告)与申请人(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以下证据:施工分包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银行转账明细、保险单、账户信息,证明原告将鲁新矿井的巷道及硐室掘砌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泰安新石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新石公司),该公司按合同约定给被告购买了意外保险,因新石公司在鲁新矿井处没有财务人员,因此委托原告在该处的职工张忠春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是新石公司职工。经质证,被告认为施工分包合同是复印件,新石公司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保险单不能证实被告与新石公司有劳动关系,办理保险只是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新石公司的义务,张忠春是原告的职工,其发放工资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行为。被告为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以下证据:1、柏钦华、王某证人证言及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迎头工,主管区长是高现军;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因工伤曾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3、押金收据、请假条、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4、证人王某、张某的出庭证言,证人均陈述通过人介绍去干的活,与被告是工友,主管区长是高现军,王玉民是负责人,工资先是发现金后是打卡,曾经交过500元押金,单据已收回,在工区里签过合同,记不清用工单位名称,工区给买过意外人身险。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协议书没有原告公司盖章,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押金收据看不清楚,请假条是空白条,不能证明任何内容,银行明细没有加盖银行印章,不能证明真实性,且无法看出被告工资是由原告发放,对出庭证人证言有异议,两证人均不清楚押金条的收款单位及劳某同的用工单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事实,由仲裁委裁决书、协议书、收据、证人证言、银行转账明细、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施工分包合同、保险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实际存在的权利义务来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控制、支配,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从用人主体上看,被告提交的是制式空白请假条,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押金收据、协议书未显示加盖原告处公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出庭证人证言均陈述记不清与谁签订劳某同,故无法认定原告是被告的用人主体。从工资发放情况看,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不能证明工资是由原告发放,原告主张是由其单位职工张忠春发放,但张忠春的该行为是受案外人新石公司的委托,并提交了加盖新石公司章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交易回单中显示付款方为案外人新石公司,收款方为张忠春,交易用途为工资,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故无法认定被告工资是由原告发放。综上,结合原告提交的施工分包合同及新石公司给被告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被告虽主张在原告处分公司鲁新矿井从事工作,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但对劳动关系认定的本质特征即被告是否与原告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是否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是否遵守原告处的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等方面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泰安天元矿山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陆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曹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丽审 判 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