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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林春蕾与申志良、杨妙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蕾,申志良,杨妙清,林杏青,惠州市良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林春蕾,女,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住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024。委托代理人:蔡泽恩,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志良,男,汉族,住惠东县。被告:杨妙清,女,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5345。被告:林杏青,男,汉族,广东省惠阳区人,住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1216。被告:惠州市良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法定代表人:申志良。原告林春蕾诉被告申志良、杨妙清、林杏青、惠州市良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志良、杨妙清、林杏青、惠州市良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蕾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申志良、杨妙清与原告在惠州惠城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申志良和杨妙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并由被告林杏青和惠州良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对申志良、杨妙清的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原告因追索借款人所支出的维权成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三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申志良、杨妙清返还借款,但被告申志良、杨妙清均对此不予理睬,而后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林杏青承担相关的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林杏青多次推脱,直至销声匿迹。无奈原告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完全出于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成立。被告申志良、杨妙清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己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因此除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约定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原告为此支出的维权费用。被告林杏青、惠州良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但林杏青、惠州良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未如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无奈对此只能诉诸法律途径,请求判令:一、被告申志良、杨妙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约l0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二、被告申志良、杨妙清承担原告因本次民间借贷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三、被告林杏青、惠州良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对申志良、杨妙清的借款本息及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还款利息变更为从2014年3月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申志良、杨妙清、林杏青、惠州良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申志良与被告杨妙清为夫妻关系,被告惠州良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为生产、设计、销售各类服装、鞋类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申志良。2013年10月31日,原告林春蕾(出款人、甲方)与被告申志良、杨妙清(借款人、乙方)、被告林杏青、良丰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未约定利息;逾期还款的,甲方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每天3‰计收利息,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出款方式:将上述款项划入或现金形式存入借款人指定的案外人曾育君的银行账户。被告林杏青、良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下方作如下声明:本人/本公司自愿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有关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再另加三年。2013年11月1日,被告申志良出具一份委托书和收据给原告收执,确认其指示原告将上述85万元借款汇入案外人曾育军的银行账户并已收到该款项。为证实借款的支付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银行账户对账单予以佐证,该对账单显示其于2013年11月1日转账给案外人曾育军705000元,对于余款145000元,原告称已于现金形式支付。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5000元,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其已实际支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2015年1月29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立案前,应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92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林杏青名下的下列房产:1、位于惠州市麦地南路25号TCL嘉园2号楼3单元7层01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2、位于惠州市河南岸白泥一路31、33号小区金旺新苑3号楼13H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本案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申志良、杨妙清、林杏青、惠州良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四被告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四被告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春蕾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委托书、收据、银行账户对账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林春蕾与被告申志良、杨妙清、林杏青、良丰公司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据此而形成的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申志良、杨妙清向原告林春蕾借款8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合同所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申志良、杨妙清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因上述借款合同已约定逾期还款需按每天3‰计收利息,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申志良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3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上述85万元借款利息的诉求,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5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以证实其已实际支付,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上述诉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林杏青、惠州良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均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申志良、杨妙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申志良、杨妙清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林杏青、惠州良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林杏青、惠州良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志良、杨妙清追偿。综上所述,原告林春蕾的诉请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申志良、杨妙清、林杏青、惠州良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志良、杨妙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原告林春蕾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85万元和利息(以借款本金8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林杏青、惠州市良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申志良、杨妙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春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50元,由被告申志良、杨妙清、林杏青、惠州市良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松志审 判 员  王雪良人民陪审员  张小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慧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