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行终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荣军与隆化县人民政府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承行终字第00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军,河北省隆化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荣宽,河北省隆化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冷志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东,职务县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孔令坤,河北省隆化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郑欣,男,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身份证号:×××。原审第三人荣国海,河北省隆化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荣航宇,河北省隆化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上诉人荣军与被上诉人隆化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荣国海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上诉人荣军不服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军的委托代理人荣宽、冷志军、被上诉人隆化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静、关亚楠、原审第三人荣国海及委托代理人荣航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荣军向本院申请四邻签字中本人的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荣军的委托代理人冷志军、被上诉人隆化县人民政府申请更换的委托代理人郑欣、孔令坤、原审第三人荣国海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隆化县八达营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原有一处拖拉机站。荣国海在该拖拉机站的南边有一处房院。1997年,第三人荣国海与隆化县八达营蒙古族乡人民政府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将原拖拉机站院内空闲地342平方米有偿出让给荣国海,土地出让费6000.00元/亩。2003年4月,第三人荣国海向隆化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经隆化县八达营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八达营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并签署意见,并经隆化县八达营蒙古族乡人民政府、隆化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对第三人荣国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变更登记。同时,第三人荣国海又申请注销原土地使用证,要求与原有房院的宅基地合并,经隆化县国土资源局实地测量、核实并登记,2003年6月18日,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为荣国海颁发了隆集用(2003)字第B03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870.30平方米(两块土地合并后的面积)。根据在隆化县国土资源局存档的第三人荣国海的地籍调查表记载,第三人荣国海的房院“界址点号、界址线类别、界址线位置”标识清楚,如界址点号“4—1”之间是第三人荣国海房院西边院墙,界址线类别是“围墙”,界址线位置是“外”,意思是指围墙外皮。其它界址点之间的界址线也都是围墙,界址线位置均标清是“内”“中”或“外”。2001年,原告荣军与其他两人通过隆化县八达营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八达营村委会共同购买了原拖拉机站剩余部分房院,其中,原告荣军购买的是上房五间,荣杰购买的是西厢房三间。2002年5月17日,上述荣杰和原告荣军购买的两处房院共同办理了隆集用(2002)字第B02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处填写的名字是荣军,使用权面积1175.40平方米。根据在隆化县国土资源局存档的原告荣军的地籍调查表记载,原告荣军的房院“界址点号、界址线类别、界址线位置”标识部分不清楚,如界址点号“4—5”是荣军房院南边中段南北方向院墙,界址间距9.0米界址线类别是“围墙”,界址线位置未标识是“内”、“中”还是“外”,界址点号“5—6”之间(荣军房院大门处)也未标识界址线位置,其他地方标识清楚。原告荣军的房院在第三人荣国海的房院的北面及西面。在原告荣军房院南边中段有一南北长9.5米的围墙,该围墙在第三人荣国海房院的西边,即上述第三人荣国海的地籍调查表记载的界址点号“4—1”之间的部分围墙,上述原告荣军的地籍调查表记载的界址点号“4—5”之间的围墙。原告荣军认为该围墙的土地使用权是“一墙两证”,即在他和第三人荣国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都包括这堵墙的土地使用权。原因是第三人荣国海没有严格执行当时与隆化县八达营蒙古族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在垒围墙时,东西方向的围墙多垒出2米,南北方向的围墙多垒出0.5米,因此,第三人荣国海的房院“净落空间变大”,所以,两堵围墙的土地使用权都不属于第三人荣国海,而是属于“剩余院落的”,即原告荣军等人购买的剩余院落部分。原告荣军以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荣国海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等为由,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交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隆化县国土资源局存档的荣军的地籍调查表记载,不能证实围墙在原告荣军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因此,不存在“一墙两证”的情形。第三人荣国海在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之前,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在当地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经有关部门测量、核实并登记后,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向第三人荣国海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荣军要求撤销荣国海的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荣军要求撤销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18日为第三人荣国海颁发的隆集用(2003)字第B0316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荣军上诉称,上诉请求判令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重新判决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本案所涉及的事实认定不清,出现致命错误,影响本案公正判决。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隆化县八达营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原有一处拖拉机站,荣国海在该拖拉机站的南边有一处房院。1997年第三人荣国海与隆化县八达营蒙古族乡人民政府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将原拖拉机站院内空闲地342平方米有偿出让给荣国海,土地出让费6000元/亩。”从表面上看就是这样。这就是八达营乡土地专管员白金龙一手操纵的高明之处。而真实情况是“原告诉称:……在此期间此院的南部有荣国林及第三人两户以宅基地的形式建院居住。1997年该两户由第三人出面与乡政府签订了以每亩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东西长38米,南北长9米,总计342平方米空地,并入两户院内。”而不是原审第三人荣国海一户,实际操作中与乡政府签订合同时先隐去荣国林,只有第三人荣国海出面与乡政府签订合同,而后荣国海与荣国林再签订一份出让合同将靠荣国林房后部分(长6米,宽9米)出让给荣国林(有荣国林证言及荣国林土地卷宗为证)。至此可以看出:1、原审第三人荣国海实际购得及新拥有的土地面积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342平方米,而应该是342-54=288平方米(长38-6=32米,宽9米)。2、原审法院只承认342平方米为原审第三人荣国海一人所有,对荣国林只字不提,并且不敢承认总长38米的事实。3、原审法院不顾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主要证据有异议,而予以采信。造成证据虚假不实,认定事实不清,出现错误认定。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4月,原审第三人荣国海向隆化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2003年6月18日,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为荣国海颁发了隆集用(2003)字第B03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870.30平方米(两块土地合并后的面积)”存在以下问题:1、既然认定是两块地合并后的面积,那么两块地的面积各是多少?怎么合计得的870.30平方米?2、即使按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荣国海两块土地合并后也形不成县政府为其颁发的B0316号土地证标注的土地平面图形,也永远不会等于土地证上的面积870.30平方米。就是退一万步说土地证标注的平面图是正确的,经过科学计算(高数海伦公式)最大面积只有867.69平方米,也就是说实际面积只能小于或等于867.69平方米,确定为870.30平方米也是错误的。这点常识原审法院是应该具备的。3、正确的认定应是:原审第三人荣国海必须以剔除荣国林那部分后的面积342-54=288平方米(长38-6=32米,宽9米)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加上原证面积464.9平方米,合计面积752.9平方米。比土地证多出的面积870.3-752.9=117.4是侵占四组耕地和荣军院落面积。原审中上诉人提交4号证据,为22名土生土长的八达营村四组居民向有关部门控告原审第三人不但侵占上诉人土地,而且也侵占四组耕地的揭发材料。原审第三人荣国海的院落北边长只有32(38-6=32)米,而不是土地证上的34米,多出2米是向西挤占剩余院落的。同时也证明年初发生争议时原审第三人荣国海出示的第2本土地证(原审出具的是第3本)是基本真实的,院落北边长32米。为使原审第三人能在纠纷中获胜,更为掩盖他们办证过程中的违法事实。县国土资源局又为其出具了第3本土地证,将院落北边长32米改成34米长用来掩盖侵占上诉人院落及四组耕地的事实,这么搞只能欲盖弥彰。不但玩弄了无辜的上诉人,同时也愚弄了县人民政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荣国海与国土资源局驻八达营乡土地专管员白金龙联手,弄虚作假进行不实申报,八达营村委会出具不实证明,八达营蒙古族乡人民政府没有认真审核,国土资源局更没有实地测量、核实就进行登记,造成隆化县人民政府违法发证的事实。原审被告不敢明确说明第三人荣国海新取得土地的长和宽,只说土地的面积是342平方米,也不剔除荣国林所占有面积,然后新旧两地合并,变种出土地证上的平面图形,玩弄的是数字游戏,原审法院视而不见,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尊严,仍然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审第三人土地卷宗内容作为证据强行认定。而又不能说明依据的是土地方面的什么法律条款。三、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原审法院把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相邻权纠纷,是否存在“一墙两证”作为争议焦点,此乃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而对隆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隆集用(2003)字第B03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只字不提。原审法院用民事法律关系否定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显属不当,是程序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弄清案件事实真相,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恳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隆化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登记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为第三人荣国海所作土地登记行为是由第三人提交申请,经四邻、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国土所、乡政府签署意见认可,又经现场实地测量、核实后作出的,尤其其中四邻签字一项中就有上诉人签字,应认定上诉人对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边界的认可,答辩人经过层层签字认可、复核后依法依房院现状为第三人登记发证,体现了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二、答辩人所作决定合法适当。第三人房院形成在先,而上诉人房院形成在后,上诉人于2002年购得该房院时,本案所涉的院墙就已存在,且使用人为第三人,第三人的小厢房就搭建在院墙上,自1997年使用至今。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政府为第三人荣国海核发的隆集用(2003)字第B03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界址清楚,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荣国海发表参诉意见称,我们于1997年6月向八达营乡政府买的土地,我们购买的土地在前,我们购买不是出自同一人之手,两家也没有买卖协议,我认为我们两家之间没有任何纠纷。当年买完土地就建好院墙,已经17年,这段院墙就在我们四至内,南到院墙外皮,西至院墙外皮,东至院墙外皮,17年间没有再建过,我们一直使用至今,院墙就是我们的。我们的土地证是经过测量无误后颁发的,手续也是合理合法的,不能撤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是:1号证据,第三人与乡政府的协议,证明由第三人出面与乡政府签订的合同,但是地并不是全部由第三人占用,只是占地较多较少的问题。2号证据,乡土地所给我们第三人买完之后剩余部分的院落平面图,证明第三人买完后剩余部分的院落平面图,与我们土地证上的面积十分吻合。3号证据,荣军、荣国江、荣杰在第三人购买之后我们与村委会的购房协议。4号证据,八达营村第四组村民的控告材料,证明第三人扩大土地。5号证据,荣军的隆集用(2002)字第B02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号证据,荣国海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及个人申请书,证明是由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登记发证。2号证据,荣国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系本村居民身份。3号证据,隆化县八达营乡八达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明八达营村委作为一级政府,认可申请人要求登记的房院四至清楚无争议,也是隆化县人民政府为其登记发证的一个重要依据。4号证据,申请人原房院的土地使用证,证明本次申请登记土地其中一部分的来源。5号证据,荣国海与隆化县八达营乡人民政府的合同一份,证明本次申请登记的土地另一部分的来源。6号证据,村民购、赠、交换房屋转移土地使用权审批表,证明申请人荣国海申请的土地登记经过了组、村、国土所、乡镇及国土资源局层层审核,得到了认可同意的。7号证据,地籍调查表,证明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土地界址表示勾划明确,四邻签字认可确认,土地界址清楚无争议。8号证据,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申请人申请的土地登记经以上7份证据提到的材料,经各级严格审核,层层把关,才经隆化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登记的。9号证据,现场的照片,证明本案中争议的院墙从使用现状来说,自1997年建成以来一直由第三人使用至今,没有变动过,2002年原告购得该房院时,现状也就是这样。10号证据,荣军的地籍调查表。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号证据,荣国海的隆集用(2003)字第B03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号证据,荣国海的地籍档案一页,记载土地使用者姓名和宗地四至。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随卷移交本院,并在二审中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效力的确认与一审相同。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四邻签字指界人“荣军”不是本人所写,对该证据各方当事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隆化县八达营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原有一处拖拉机站。荣国海在该拖拉机站的南边有一处房院。1997年6月24日,隆化县八达营满族乡人民政府与原审第三人荣国海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将乡原拖拉机站院内空间(闲)地有偿出让给荣国海,出让土地面积:东西长38米,南北长9米,计342平方米,土地占用费按6000元/亩,出让费3078.00元。出让土地四至:南至原拖拉机站院墙外皮,北至原拖拉机站院墙里墙皮7米,东至原院墙9米界,西至原拖拉机站院墙外皮。并约定荣国海将拖拉机站西院墙于1998年5月30日前垒好。原审第三人荣国海的房院在上诉人购房时已经形成院落,至今没有拆动过。2003年4月,原审第三人荣国海向隆化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经隆化县八达营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八达营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并签署意见,并经隆化县八达营蒙古族乡人民政府、隆化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对原审第三人荣国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变更登记。同时,原审第三人荣国海又申请注销原土地使用证,要求与原有房院的宅基地合并,经隆化县国土资源局实地测量、核实并登记,2003年6月18日,被上诉人隆化县人民政府为荣国海颁发了隆集用(2003)字第B03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870.30平方米。2001年11月5日,八达营村委会与荣国江、上诉人荣军、荣杰签订售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将乡政府原拖拉机站院有偿转让给荣国江、上诉人荣军、荣杰作为住宅使用。原拖拉机站(剔除已卖给荣国海部分)占地面积1685平方米,东边长36米,西边长46米,南边长46.5米,北边长44米。范围内地上定着物有上房5间建筑面积78平方米卖给荣军;西厢房3间建筑面积66平方米,卖给荣杰;东厢房3间,建筑面积50平方米,卖给荣国江。院落四至:东至院墙外皮,西至院墙外皮,南至院墙外皮,北至院墙外皮。支付土地占用费及房屋款15500.00元。2002年5月17日,上诉人荣军办理了隆集用(2002)字第B02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荣军的房院在原审第三人荣国海的房院的北面及西面。在上诉人荣军房院南边中段有一南北长9.5米的围墙,该围墙在原审第三人荣国海房院的西边,即原审第三人荣国海的地籍调查表记载的界址点号“4—1”之间的部分围墙,上诉人荣军的地籍调查表记载的界址点号“4—5”之间的围墙。上诉人荣军认为该围墙的土地使用权是“一墙两证”,即在他和荣国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都包括这堵墙的土地使用权。原因是荣国海没有严格执行当时与隆化县八达营蒙古族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在垒围墙时,东西方向的围墙多垒出2米,南北方向的围墙多垒出0.5米,因此,原审第三人荣国海的房院“净落空间变大”,所以,两堵围墙的土地使用权都不属于原审第三人荣国海,而是属于“剩余院落的”,即上诉人荣军等人购买的剩余院落部分。上诉人荣军以被上诉人隆化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荣国海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等为由,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交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荣军对四邻签字中即“邻宗地签字”中“荣军”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后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四邻签字邻宗地指界人“荣军”与检材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鉴定费4000.00元。本院认为,涉诉宅基地原属隆化县八达营满族乡人民政府将乡原拖拉机站院内空间(闲)地有偿出让给原审第三人荣国海,原审第三人荣国海又与自己原有宅基地合并形成。上诉人荣军与原审第三人相邻,隆化县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颁发的隆集用(2003)字第B03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根据1996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土地登记需有申请人的申请,并由申请人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经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后,方可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地籍调查中四邻签字邻宗地指界人“荣军”的签字经过鉴定不属于本人签字,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对原审第三人登记宅基地所进行相关的地籍调查真实合法。故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隆集用(2003)字第B03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隆化县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颁发的隆集用(2003)字第B03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三、责令隆化县人民政府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诉讼费100.00元及鉴定费4000.00元,合计4100.00元由被上诉人隆化县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黄鸣春代理审判员 祁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斌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