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继凯与薛飞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继凯,薛飞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1388号原告:朱继凯,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刘玉芳,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波,固镇县任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飞,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朱继凯诉被告薛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将案由变更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继凯及委托代理人刘玉芳、胡波,被告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继凯诉称:2013年2月18日,朱继凯与薛飞经协商自愿达成土地流转合同。薛飞租赁朱继凯5.29亩土地,其中一等地3.86亩,每亩每年租赁费用800元;二等地1.43亩,每亩每年租赁费用400元,租赁期限为50年,即从2013年6月1日至2063年5月31日,当年的土地租赁费用于每年的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薛飞已支付2013和2014年度的土地租赁费用,2015年度的土地租赁费用早已逾期,薛飞至今仍不给付,现要求薛飞给付2015年度土地租赁费用36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薛飞辩称:朱继凯所述的租赁土地亩数及租赁费用金额基本无误。薛飞租赁朱继凯的土地后由于经营不善,连年亏损,薛飞已经通知朱继凯不再继续租赁其土地,要求解除合同,朱继凯不同意解除,现在造成损失薛飞不负担。薛飞不再要求与朱继凯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朱继凯与薛飞经协商自愿达成土地流转合同。薛飞租赁朱继凯5.29亩土地,其中一等地3.86亩,每亩每年租赁费用800元;二等地1.43亩,每亩每年租赁费用400元,租赁期限为50年,即从2013年6月1日至2063年5月31日,土地租赁费用于每年的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薛飞已支付2013和2014年度的土地租赁费用,2015年度的土地租赁费用至今未给付。薛飞租赁朱继凯的土地在2015年午季收获小麦后一直没有耕种,上述土地至今处于抛荒状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继凯有权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依法流转,薛飞与朱继凯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已就租赁土地亩数、租赁费用及租赁期限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的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50年,已经超过朱继凯承包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过部分无效,在土地承包期剩余期限时间范围内的部分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薛飞提出的已告知朱继凯解除合同,而朱继凯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可以不支付土地租赁费用的这一抗辩理由,从事实上看薛飞所述已向朱继凯提出解除合同这一事实并未得到朱继凯认可,从法律上看薛飞并不具备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的条件,即使薛飞向朱继凯提出解除合同得以证实,在对方不予同意的情形下,也并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薛飞的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飞给付原告朱继凯土地租赁费用3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启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