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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乌兰与李志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李志民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814号原告乌兰,女,40岁,蒙古族,个体,住开鲁县。被告李志民,男,36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乌兰与被告李志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冬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到庭,被告李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诉称,2013年3月7日,经被告与我进行结算,被告在2012年度至2013年度在我经营的饭店共计消费13350.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后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335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志民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经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在2012年度至2013年度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共计消费133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欠饭费,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欠款。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民偿还原原告乌兰欠款本金1335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李志民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建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